《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即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据此推定该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该方当事人就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这有效地解决了长久以来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
诉讼请求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聂某的银行存款万元;2.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武某与聂某于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聂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粤民初号],于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聂某与武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探望以及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该一审判决已于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粤民初号案件审理中,武某、聂某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申报表。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武某主张聂某从年开始包养情妇,与多名情妇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在包养情妇期间恶意转移和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从()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武某、聂某双方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申报表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信息,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武某在该案中并未提及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由和请求,该案的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存款进行分割处理,武某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其理据并不充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根据武某的代理律师的请求,准予武某的代理律师依法调取了聂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自年12月1日起至年12月5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武某再次申请调取年-年期间聂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及支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