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应得的财产份额,因女方无正当理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应予以少分,法院酌定男方分得60%的份额,女方分得40%的份额。
诉讼请求
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辛某应取得,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时某负担。一审查明辛某与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8月23日在汶上县民*局登记结婚。年1月10日,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时某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于年1月25日作出()鲁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年9月22日,时某取出辛某名下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存款元;年11月5日,时某分五次取出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存款共计20元(一次取出3元;三次取出5元;一次取出2元);年12月6日,时某取出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存款元。年1月5日,时某以活期存款利息的形式将辛某在济宁银行的两张定期存单共计30万元取出,(辛某主张一张存款单为10万元定期,辛某于年8月14日存入,到期日为年8月14日,到期利息为.36元;另一张存款单为20万元定期,辛某于年8月14日存入,到期日为年8月14日,到期利息为元),时某共计取出元。时某将该元先转到自己名下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中,当天取出50元现金后,将253元自时某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转入宋某(系时某的姨母)名下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时某认可其从宋某(系时某的姨母)名下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中取出元,再从宋某名下账户(账号为********号)向其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号)转账50元,再将该50元以现金的形式取出。
辛某申请本院调取时某在中国邮*储蓄银行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号和××××号)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邮*储蓄银行调取了时某以上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时某于年1月25日取出其名下账户(账号为********号)存款元。辛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定期,还有1年多到期,到期利息1万多,全部被时某按照活期取出。时某辩解该款项系其前夫给付女儿吴某瑶(现名时某雨,系时某与其前夫之女)的抚养费。时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汶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吴某瑶由辛某时某抚养,吴某给付时某抚养费元”。时某在刘楼镇邮*储蓄银行开设的另一个银行账户(账号为********号)账户余额为39.07元。
辛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鲁民初60号卷宗,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卷宗。该卷宗中的中国邮*储蓄银行刘楼镇营业所出具的辛某的绿卡通(账号为********号)显示,辛某的该账户于年1月5日取出存款00元(辛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定期存款2万元,存期1年,还有1个多月到期;活期存款为5千元)。时某认可该款系其取出,辩解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卷宗中记载的枣庄银行济宁汶上支行出具的辛某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号)显示,辛某的该账户于年1月8日分两次取出存款共计元(一次取出1元,一次取出元)。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时某于年1月5日自刘楼农商银行分两次取出辛某银行账户(账号为********号)存款共计7元(一次5元,一次0元)。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时某上述取款共计元。
辛某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时某购买平安理财保险,已经交纳4年保费,共计元。经质证,时某认为该理财保险系平安福终身寿险,实际投保人、受益人系时某,不应进行分割。
辛某主张其于年10月3日至年1月10日向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