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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事故突发性强、事故影响大、案件处理专业性强、案件审理难度大、涉外案件占比高等特点。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也为了向公众展现类案审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要点,现将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撰写的《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发。
本期刊发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三:《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
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一)管辖的审查
诉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应由下列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
1.事故发生地;
2.合同履行地;
3.船舶扣押地。
1.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事故发生地。
2.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3.基金设立后提起诉讼的,有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从协议约定。无约定的,应当由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辖。
4.因同一事故向不同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的,或者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的,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中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遵循“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
二、涉财产损害的认定
(一)管辖的审查
诉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应由下列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
1.事故发生地;
2.合同履行地;
3.船舶扣押地。
1.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事故发生地。
2.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3.基金设立后提起诉讼的,有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从协议约定。无约定的,应当由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辖。
4.因同一事故向不同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的,或者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的,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中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遵循“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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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初步审查
1.申请人应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
2.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3.船舶经营人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1.设立基金的当事船舶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船舶性质以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适航证书等船舶资料的记载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是指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仅限于海船,关于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关于不满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授权,其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船。受利益驱动,近年来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的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威胁着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再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内河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对于规范航运秩序、统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3.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有权援引责任限制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仅为合同承运人,不具有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作为共同申请人就同一船舶的同一海事事故申请设立基金的,可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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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请求性质初步审查
1.应为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
2.非为列明的不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
3.非因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赔偿请求。
1.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包括: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2.列明的不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包括: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责任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责任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赔偿限额的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基于合同支付报酬的约定的赔偿请求。
3.以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无法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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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沪民终24号]
案情摘要:“浙嵊”轮为陈某所有,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该轮从江苏省启东吕四渔港经济区海口枢纽工程作业点空载开往嵊泗途中,在江苏启东沿海大弯洪水道吕四大唐电厂码头上游端前沿约米附近水域与毛某某实际出资、所有并经营的未经海事主管机关登记、无检验证书、船员无适任证书的砂石船“台联海18”轮发生碰撞。碰撞后,“浙嵊”轮未向主管机关报告,履行该轮船长职责的当班人员孔某在用电话向陈某报告后,擅自开船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台联海18”轮沉没,船上8人全部落水,其中6人死亡、2人失踪;“浙嵊”轮球鼻艏上方破损洞穿,球鼻艏扭曲变形。毛某某诉请陈某和江山公司连带赔偿其碰撞损失及相应利息。陈某主张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毛某某如有损失也应在基金中按比例受偿,并反诉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限制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毛某某向陈某主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陈某对该请求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除非毛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证明其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是由于陈某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浙嵊”轮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且驾驶人员不能履行安全航行职责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原因。事故航次并非该轮第一次实施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该轮近年来一直往返于苏、沪、浙之间从事超航区运输,且不办理航行签证。陈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及直接安排船舶营运的人,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不可能不知晓,对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和造成的危害也不可能不预见,却仍长期多次实施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并且,陈某应当了解碰撞事故发生后合法、正确的处理方法,却在明知碰撞发生,本船船艏破损洞穿、球鼻艏扭曲变形的情况下,未指示相关人员对对方船开展搜救,确认对方船的状态、船体是否破损、是否有沉没危险,也未向主管机关报告,而是放任孔某自行处理,最终造成严重损失。上述情形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陈某在本案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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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数额的初步审查
1.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超过20吨,但在21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21吨,但不满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
(3)总吨位吨至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0计算单位。
(4)总吨位超过吨的船舶,吨以下部分适用(1)规定,吨至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1吨至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01吨至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超过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
(1)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计算单位。
(2)享受责任限制的请求与反请求,数额先抵销再限制,且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应分别抵销,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
2.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超过20吨,但在21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21吨,但不满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
(3)总吨位吨至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000计算单位。
(4)总吨位超过吨的船舶吨以下部分适用(1)规定,吨至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01吨至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超过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1)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吨的船舶计算。
(2)基金数额应为限额加上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同样按照上述利率计算。
(3)基金应以人民币设立,按海事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SDR)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4)申请人可以按上述金额申请单独设立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5)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其关于上述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限额均按列明限额的50%计算。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关于不满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五)基金设立程序
1.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1)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2)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当事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2.受理申请与通知利害关系人
(1)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7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
(2)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应连续公告3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办理债权登记事项和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如果涉及可航行于国际航线的船舶,应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3.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1)收到通知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
(2)未收到通知的,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
(3)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作为债权人同时申请登记债权。申请登记债权不影响异议的效力。
4.异议审查及裁定
(1)审查内容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赔偿请求性质、基金数额;
(2)收到异议申请后,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次日起第30日起算,15日内作出裁定;
(3)异议成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起上诉。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以视情况组织申请人和异议人听证。
5.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效果
(1)申请人应在准予设立的裁定生效后3日内设立基金;
(2)设立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者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3)逾期未设立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4)设立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人不得就责任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对其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但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5)申请设立基金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1)基金设立之日为现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账户之日或者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
(2)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3)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该抗辩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二审或再审程序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海事法院不予支持,未提出该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被请求人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不予支持。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程序
(一)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
1.应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
2.应提交书面申请;
3.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4.申请债权登记应提供债权证据。
1.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2.债权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是外国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债权登记申请费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负担。
(二)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
1.债权人提供除生效法律文书外其他债权证据的,应提起确权诉讼;
2.债权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3.船舶碰撞各方分别设立基金的,为便于基金受偿,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各方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裁判;
4.确权诉讼原则上只列基金设立方为被告,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出诉讼主张;
5.确权诉讼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可以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的,告知当事人并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6.对确权诉讼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1.未在7日内提起且无正当理由的,驳回确权诉讼请求。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依据协议申请仲裁。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于7日后提起确权诉讼而引发争议的情形,故有必要在准予债权登记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对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进行书面释明,以督促债权人及时提起确权诉讼。
2.确权诉讼的判决主文应当写明债权在基金中受偿,不再写明履行期间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内容。一般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除非参与基金分配的所有债权人与设立基金的责任人就全部债权达成一揽子受偿协议。
3.确权诉讼中部分损失需要以他案处理结果为依据,在短时间内无法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损失裁定另案处理,并在基金分配时保留一定份额。
(三)对申请及其债权的审查与处理
1.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
2.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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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受偿程序
1.召开债权人会议;
2.确定基金分配方案;
3.基金分配;
4.退还余款。
1.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2.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3.部分债权在短期内无法确定的,可以征询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在保留未能确定的债权份额的基础上,就已确定的债权先行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基金的分配在全部债权最终确定后完成。
4.在不影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前提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非人身伤亡中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5.基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基金受偿的优先性,从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有关“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撤销排除”规定,对于海事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基金设立人被所在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基金分配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6.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经分配完毕但有剩余的情况下,经债权登记但未提起确权诉讼的债权人,提起普通海事索赔诉讼,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达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上限,法院可在剩余的额度内确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并判令责任人在剩余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7.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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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船舶碰撞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