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
金某与饶某均就读于宣威某小学,张某系饶某之母。年9月24日课间休息期间,金某与饶某在校园内相向奔跑发生碰撞,致金某从台阶上跌倒,致右手骨折。
金某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8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协商未果,金某一方遂起诉饶某、张某以及学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元。
宣威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经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分担。
法官连线:就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而言,学校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保护,如果“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是学校保护应发挥的积极功能;那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是学校保护的底线。
对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同学、师生等特殊关系,调解结案无疑是最佳的纠纷处理方式,不仅有利于纠纷及时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级,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最大限度减低对各方当事人影响,从而促进学校更好地发挥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