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见,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此处并未明确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应提交何种材料且人民法院何种情况下应当予以批准自行管理,由此也就导致实践当中对于债务人能否自行管理产生分歧。
幸而在《九民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规定了,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情况下,经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自行管理,由此也就直接开启了自行管理的形式标准。而本篇幅主要就目前实务中各地司法文件关于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进行检索并进行简析,以供参考。
一、关于债务人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的规定
二、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实质条件。
通过上述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来看,无非分为两大类。一类要求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另一类是要求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方案和措施;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在重整期间需持续经营,采用债务人管理模式更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且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发表书面意见。
但是无论是哪一类细看其本质即要求,债务人具备重整自行管理能力,即债务人自身能不治理结构不因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而导致治理能力下降,否则在不具备治理能力情况下的重整只会扩大债权人利益的受损程度。其次因为债务人作为实际经营人显然相较于管理人、法院具备更好的市场敏锐度以及关于企业的自救的方法更为清晰,所以要求债务人自行管理显然更有利于重整开展,也是基于重整的拯救功能下的有益于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自身的要求,故而对于这一点也不存争议。
另外就是正因为有债务人自行管理,所以要求债务人不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而对此也是重整的价值所致,如果债务人自行管理即便能够满足扩大债务人营业利润,但是债务人管理层利用自行管理继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这种企业价值显然无法普惠于全体债权人,那么其重整的意义也就随时失去。最后也就是管理人需要对如何监督债务人进行自我重整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方案,否则在脱离监督情况下的重整,如何保证债务人能够做到自我管理下的忠实勤勉?债权人显然是无从得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