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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28 1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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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基金“民事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研究”、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新形势下执行程序分流机制研究”和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课题“民法典背景下担保制度的程序法适用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并给予社会成员多重法律义务,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受到多重法律评价时,行为人须同时承担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并行不悖,但在财产责任上却有重合之处,表现为作为民事法律责任的赔偿责任、作为刑事法律责任的罚金、没收财产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罚款并存。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私法上或公法上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载有不同性质财产责任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之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话,则构成执行竞合。对此,《刑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解决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行政执行竞合的基本原则,即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须以责任人有一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基础。而在多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或过程中,往往已经完成财产的转移、隐匿,这无疑会增加民事主体权利实现的难度。迫于无奈,民事债权人只能待公检法机关在涉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查获到被执行人财产后,再对之主张优先受偿。只不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目的和价值理念,决定其难以为民事债权的优先受偿保驾护航。加之受到“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约,以及公权力机关追求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优先权人借助公权力机关实现自身利益的道路可能会面临较多障碍。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基本上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受害者的亲属,在身心已经遭受犯罪行为迫害的情况下,如果无法在民事方面得到足额的补偿,对其实在残酷。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应在该问题上有所担当,搭建起一套有效率的程序体系。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涉财产刑执行中民事债权优先受偿为中心,探寻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觅得切实可行的突破路径。

二、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及实现方式

(一)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

私以为,民事债权优先受偿之所以能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与民事责任在功能上侧重于补偿密不可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一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在此背景下,立法是紧紧围绕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通过苛以违反义务主体相应责任,能够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的生效,进而达到个体利益和国家或社会利益平衡之目的。而该目的的实现,主要借助于法律责任的三大功能,即惩罚功能、救济功能、预防功能。

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所以都或多或少地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这三大功能。不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毕竟属于性质、目的相异的责任,这就直接导致两种责任功能的侧重点存在显著差异。民事责任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私法责任,其基础是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刑事责任则是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国家公权力保障着公法责任的承担。在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价值选择上,民法将社会秩序之维持作为其第一位的价值选择,个人自由次之,即“重社会秩序轻个人自由”;刑法以个人自由为第一位,社会秩序次之,即“重个人自由轻社会秩序”。在功利与正义的价值取向上,民法以功利为其首要价值,刑法将正义价值置于功利价值之上。民事责任侧重补偿,然后才是预防和制裁;刑事责任侧重惩罚,然后才是预防和补偿。

为了实现各自目的,刑事法的基本手段是刑法上的刑罚以及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民事法的基本手段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利益”,即进行民事赔偿。而且在很多情形下,赔偿甚至是唯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众所周知,国家与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是不一样的,可以说差别很大。国家最终没有取得罚没款不会因此发生经济上的困难,但是,如果债权人的赔偿权利无法获得落实,则可能使其陷入极大的困难乃至绝境。所以,当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产生冲突时,优先实现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而且能够体现法律的人道和正义。

可见,基于私权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国不与民争利”的民本思想,在国家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实行私权优先,无疑是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的要求和体现。正如边沁所言:“个人的利益高于国家财政利益,刑事损害赔偿优于罚金,这并非世俗法律的规定,而是理性的选择。”可喜的是,随着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问题获得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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