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首页 » 常识 » 诊断 » 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
TUhjnbcbe - 2024/5/8 17:55:00
白癜风专科治疗好吗 http://baidianfeng.39.net/a_yufang/210828/9374119.html
『申请执行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鉴于客观证明责任依法应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因此应重点审查第三人即被追加主体提交的证据,此时应以形式化审查为原则,采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需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在此基础上,若债权人未对被追加股东提交的证据提出有效反驳,即可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被追加股东的财产独立,进而在执行程序中驳回债权人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一

执行实施:()京03执号

执行审查:()京03执异号

案例二

执行实施:()京03执号

执行审查:()京03执异号

基本案情

案例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京03民初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京03执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日照港公司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汇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向该院提出申请追加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日照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日照港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日照港公司与股东日照港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二者财产构成混同。

案例二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年8月14日作出()京仲调字第号调解书,因善美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赤子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京03执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善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赤子城公司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向该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追加香港善义善美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香港善义善美公司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发起股东,且至今为其唯一股东。

裁判结果

案例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3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为()京03执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3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为()京03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善美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案例一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日照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提交了日照港公司年、年和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被执行人日照港公司与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二者财产并不构成混同。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针对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答辩称其证据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但未提交反证。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日照港公司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认定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而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并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的证据,故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善美公司和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在听证会后提交了于年9月30日出具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公司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以证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申请执行人赤子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认为报告中存在其他公司名称,且仅从收支角度进行了审核,审核范围及结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善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赤子城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唯一股东香港善义善美公司为被执行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旨在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和制约。被执行人善美公司成立于年,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虽提交了《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在案件审查期间于年9月27日至年9月30日作出。

同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开立后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善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赤子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香港善义善美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上述二案,系年10月,同一时间段出具的两份裁判案例。二案均是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实施案件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二案执行情况、法律适用相似,但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故可从二案的裁判思路角度,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时,被追加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以厘清类似案件审查过程中如何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何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能否能到支持,进而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

一、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路径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然而,具体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式而言,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制度,公司的财务情况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他人很难去获取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大大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也正是因为如此,一人有限公司很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为限制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者从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出发,事先设定了特殊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将举证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产生了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正是基于上述考量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回应这一实践需要,《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其中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系由《公司法》之规定衍生而来,其目的在于当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并且公司系由该名股东掌握最大决定权时,实现对该公司进行监管、制约从而起到保护外部债权人的目的。从该条表述来看,立法者亦采取了特殊的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结合上述分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殊途同归,构成了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两条路径,后者还要以一人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因此,在审查该类型案件时,需要着重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审查边界

年《变更追加规定》的出台,为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实现开辟了新的路径。针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的情况,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当事人成为现行法规定下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两条路径分属于诉讼和执行两大程序中,如何把握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审查边界是目前执行裁决程序中面临的问题。

执行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审查边界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

另一种意见是从执行效率角度出发,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从上述两种意见可以发现,如何平衡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一直是执行裁决审查过程中的重点。

从程序保障角度方面来看,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够通过执行机关适用实体法规范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从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角度来看,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将执行力扩张至公司股东又具有正当性基础。与此同时,诉讼的长期性往往会对拖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甚至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执行追加程序恰恰能弥补诉讼程序周期较长的短板。

因此,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裁决审查应以形式化为原则,以效率为导向,基于名义权利与实体权利归属的高度一致性对案件情况作出判断,并辅以后续地诉讼救济途径,有效地平衡效率和公平两大价值。也就是说,承认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并将其目的定位于迅速而有效地实现执行名义中所载明的给付请求权,就必然导出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即外观主义原则。

具体到上述二案的追加程序中,则是以公示公信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情况做出判断,例如上述二案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以避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上述二案例的裁判思路是在坚持审执分离的原则下,在平衡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的考量下,结合实体法规范的精神、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以及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的综合性审查和判断。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

在客观证明责任已由立法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达到了其证明标准,进而避免成为公司债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这一问题需要回到证明标准这一基点上进行探讨。

从目前的证明标准体系来看,我国已经建构起了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即对于不同证明对象或者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判断,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真伪不明和关联性。

对于执行裁决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应采何种证明标准鲜有讨论,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诉讼过程中对于基本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比高度可能性对事实真实性要求要低的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标准则通常用于说明事项或初步证据、初步证明事项。

从执行裁决的定位来看,其系由执行实施派生的,以形式化审查为原则,以及时救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过渡性程序,对于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裁决的审查范围,而应交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处理。有观点指出,法院裁定事项和及时救济事项应作为说明对象,适用较大可能性标准。与此同时,参照比较法上对于说明对象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疏明,应以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

我们认为,在执行裁决审查中,应适当降低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即采纳较大可能性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基本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

具体到上述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二案中,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标准应采较大可能性标准,即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从司法实践来看,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体现为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的同一或不分,或是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没有予以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

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如何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呢?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简而言之,法律虽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但同时亦对该类型公司管理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设有监事、完备的财会制度等配套制度,而这些配套制度(如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恰恰是股东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重要依据。

在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系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例一系第三人(被追加主体)提交了近三年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以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反观案例二,第三人(被追加主体)仅提交了一份在审查期间作出的《财务审核报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难以证明其财产独立的主张。故二案例,虽案件情况相似,法律适用相同,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那么问题在于,是否需要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提供其作为股东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在形式化审查原则和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之下,仅需提供近几年的报告即可,在债权人对上述报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的情况下,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初步认定股东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而驳回债权人追加的请求。

类似观点在广州中院的裁判中也得到了认可。该案在裁判中指出,第三人广东广晟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公司年度至年度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能初步证明广东长城公司财产独立于广东广晟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江都市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在执行裁决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采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财产独立,由债权人予以反驳,在此基础上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1
查看完整版本: 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