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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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管理人制度实践问题的思考
作者: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年04月16日第8版
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吸收现代破产立法的先进经验,首次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原则和精神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形成了管理人的初步法制格局。多年来,各地法院按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要求编制管理人名册、在个案中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较好地处理了一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也在办理破产案件的实践中得到了锻炼,队伍不断壮大,经验和水平得到积累和提升。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管理人制度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还比较突出,需要及时解决。对此,在充分调研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其中对解决管理人制度实践中的一些根本性、重大性问题提供了思路;另外,去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管理人履行职责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当前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应继续加强对管理人制度相关规范的学习、领会,瞄准问题、全力解决、寻求突破,推动管理人制度的实践和发展。
一、管理人制度运行中的突出问题
随着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深入推进,我们发现管理人制度运行中很多方面还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和要求,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中的重要作用仍未充分发挥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管理人职业能力发展很不平衡
从全国范围来看,地区间管理人职业能力发展不均衡。在经济较为发达、破产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管理人通过处理大量破产案件积累了较多经验,区域内管理人行业比较成型和成熟,部分地方还成立了专门的管理人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而在破产案件数量较少的地方,因缺少实战经验,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在管理和变价财产、制定重整计划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不高,无法应对重大破产案件的处理。即使是同一地区,也存在管理人职业能力水平差异较大的情况,部分中介机构规模大、水平高、保障强,而另一部分则缺乏执业经验,人员少而流动性强,难以胜任破产案件的系列复杂事务。
(二)管理人队伍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
目前的管理人基本上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或者上述机构中的从业人员担任。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搭建团队时也基本上是汇集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这种人员构成方式使管理人更擅长从实现破产企业清算价值的角度办理案件,而缺少对企业运营价值的发掘和实现。但是,对破产企业的价值不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