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构建,是指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继承法》的制度遗漏。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该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有待探讨及完善。
到底什么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妥善的保管与管理的人,是遗产代理人的一种。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即对遗产失去控制权,遗产开始处于待分割的真空状态,即遗产的完整与否、遗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都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导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之前,遗产保全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所以从继承开始,就应当有主体介入对遗产进行积极、完备的管理,我们称这个主体为遗产管理人。
怎么产生?《民法典》第条和第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五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该五种方式是五个层面的递阶关系,存在先后的顺位:
(一)遗嘱指定
继承开始后,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优先成为遗产管理人。在国际立法上,遗嘱执行人通常是经过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遗嘱执行人是根据立遗嘱人的生前意愿确定的,最能体现当事人的遗嘱自愿、意思自治和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自主。《民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只有遗嘱指定,不包括法院选任等其他产生方式,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直接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的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
关于遗嘱执行人与遗嘱管理人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民法典》第条仅规定了“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但对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如果认为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第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由此发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因此,应当理解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即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
(二)继承人推选
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之间集体民主协商的过程,但推选的“通过”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全体一致同意,法律没有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活动关系到每一个继承人的利益,因而每一个继承人都应有否决权,推选遗产管理人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通过。
另外,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管理人。双方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如约定管理人的报酬标准。但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无需接受继承人的指示,继承人也不得随意解任。
(三)继承人共同管理
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其内部关系类似于合伙,故继承人共同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方法可准用《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按照约定或全体继承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个继承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其他继承人不再执行遗产管理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继承人分别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事务继承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继承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四)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管理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最具中国特色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个亮点就是引入了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无人继承财产管理人的制度。通常在继承中为避免不必要纠纷并且保障继承关系中各权利主体的利益,第三方参与遗产处理是当然的选择,这里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是不从中获取利益的义务机构,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威性。考察域外立法例,不少国家选择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担任,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亲属会议来担任。我国的规定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有其实践考量的。该条款主要是为解决诉讼担当,而基层自治组织有参与调解家庭纠纷的先例,例如我国监护制度中有规定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在遗产管理制度中如此规定,也实现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五)法院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平等主体之间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无法达成一致时,也可以求助于公力救济,这也展现了司法机构在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且由法院来裁量是否要进行指定,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效力遭致争议的情况,此时遗嘱效力尚有争议,其中对遗产管理人指定的效力也未可知,因此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是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在继承人间出现此类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推诿扯皮的情况时,不利于继承的顺利完成,影响效率,因此可求助于权威司法机构进行指定;
三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此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处于无人受领无人管理状态,非常不利于保存与正常处分,需要人民法院出面确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后续流程的正常开展。
如何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人选,与该制度的成功运作密不可分,亦能最大限度体现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的意愿。
1.专业——谨慎、具备专业的管理遗产的能力
上文提到遗产形态的多样性要求遗产管理人对各形态资产都具有相应的识别、保管、处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遗产管理人显然比普通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更能维护遗产的价值,优秀的遗产管理人不仅可以让遗产保值,甚至可以使遗产增值。
2.公平——秉持中立,兼顾全局,保障遗产分配的公平
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遗产、查明遗产范围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遗产管理应当尽量保持中立态度,协调各方的矛盾,避免引起或加深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忠诚——维护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愿
若被继承人生前已指定遗嘱执行人,该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就能直接依法成为遗产管理人。这相当于被继承人在去世后仍有一位受法律义务约束的管理人帮助其实现遗嘱的规划,保护遗愿不被篡改,因此选择一位忠诚的守门人至关重要。
4.纽带——维护亲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通常的继承纠纷中,数位继承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因为利益而不得不在诉讼中站在对立面,而忽视了亲情纽带和善良风俗。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的中立第三人来管理安排遗产,能有效减少继承相关纠纷,维护家庭和睦,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