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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18 1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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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健全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包括罪犯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此外,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通常也作为考量因素。当前,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规范和完善,从而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

一是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表述不明致审查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求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实践中,部分判决仍存在对罪犯财产性判项表述不够明确的问题,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难以准确客观把握减刑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对确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若其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在减刑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方面从严把握,不予假释。

二是对无履行能力实质性审查不够致甄别难。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哪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罪犯确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依据。实践中,主要根据法院的终结(中止)执行裁定,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或贫困证明等予以判断。对于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尤其是对于家庭贫困证明的审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主要是结合罪犯狱内消费、账户余额等情况,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难以做到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实地深入调查核实。

三是财产性判项缴纳渠道不畅致履行难。根据《执行规定》《规定》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司法实践中,对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追缴赃款赃物等财产性判项,有的法院基于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害人等因素,未能及时接受罪犯及亲属分批退赃退赔,也未为罪犯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基于此,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就难以履行相应的协助职能。此种情况下,罪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有履行意愿,客观上却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但财产性义务履行不能并非由罪犯自身原因造成。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加强顶层设计,对相关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不断健全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

一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从源头确保生效判决涉财产部分明确具体,便于财产性判项得以有效执行。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过程中,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以及个人财产的调查,并将财产调查以及查封、扣押情况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对赃款赃物未予查明或者扣押的,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予以查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应明确表述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查扣的涉案财产的认定情况及具体处理意见,随案移送清单,列明权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对违法所得金额进行举证质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等事项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法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性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在判决时应当将犯罪人经济能力纳入适用罚金刑等的考虑范围。检察机关对判决书审查时,也应当将涉财产性判项作为重点予以审查,发现判项不明时,应及时监督纠正。

二是加强对罪犯履行能力的实质性审查。对于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办案机关应当加大实质性审查力度,结合已退赃、退赔情况、所犯罪行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察作出认定。比如,在审查狱内消费情况时,有些罪犯的月均消费从账面上看确实没有超过监狱设定的标准,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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