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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8 3: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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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这一条规定的解读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资产没有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将会导致交易合同直接无效,因为他直接侵犯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最高法民申89号案当中,主审法官就坚持这种观点,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甲公司是国企,乙公司是私企,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时,甲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乙公司以之前约定好的价格摘牌。

为了保证乙公司信守承诺,双方在《意向协议》当中约定,乙公司提前向甲公司支付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但是,甲公司将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的时候,乙公司却违约了,并没有去摘牌,反而在事后要求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万。

甲公司当然不同意返还啊,明明是乙公司违约,现在还有脸来要保证金,于是,乙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

法院最终认为,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内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在交易所公开披露转让股权的信息。甲公司私下向乙公司披露转让股权的信息,并事先约定好股权转让的价格,使得场内交易流于形式,属于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公平竞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的《意向协议》无效,甲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

在这个案例当中,主审法官将《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解释成了效力性规范,违反它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同样的案子,甚至同样的法院,()粤01民终号和()最高法民申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该法院认为,《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必须在规定级别的平台上公开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等程序等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那么,当事人双方在进场交易之前,预先签订的合同到底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还是防止当事人私下低价倒卖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并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反而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那么提前签订的转让合同就不必然导致无效。

比如,甲乙双方提前约定以不低于5个亿的价格在交易所转让股权,场内的不特定主体若比乙公司价格高,那么就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交易。

股权以五个亿的价格挂牌后,没有任何人摘牌,那么,若按照一般流程,需要降低股权的挂牌价,然后进行二次挂牌。

但是若此时,甲方以事先签订的合同起诉乙方,以5个亿的价格受让股权,就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反而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

由此可见,《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与场外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必然联系,仅仅为管理性规范,最根本的还是要看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协议是否无效,最终还是回归到了之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民法典》第条,即“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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