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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9 18: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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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在结构上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共十章,包括总则、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救济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以立新废旧的方式,制定《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在内容上从9章47条增加到了10章70条,在制度创新、托底保障、救济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充实和完善,是促进上海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的重要成果。

以下是最新颁布的《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的新旧对照表。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

简评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依据上位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新增“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三条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依据上位法,强调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强调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推动男女平等和妇女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本市弘扬上海妇女运动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推动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市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妇女立足本职、巾帼建功,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展现上海这座城市的光荣历史和独特底蕴。倡导弘扬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推动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网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本款移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依据上位法,新增“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根据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罗列与本法实施密切相关的责任主体,强调各个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明确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权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八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本市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明确妇联职能,强调社会参与。

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性别统计情况。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明确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条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性别平等的社会咨询评估。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明确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适时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第十一条本市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作为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群众呼声,强调数字化建设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本市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推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和表彰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依据上位法,明确妇女享有普遍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群众参与基层民主的需求,强调妇女在村居委、工作单位中的政治参与权利。

第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依据上位法,明确妇女拥有广泛的选举权利。尤其对女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依据上位法,支持女性人才成长和女干部培养,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干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强调各方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依据上位法,新增“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民主协商”环节。

第十九条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依据上位法增加。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依据上位法,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三)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上海实际,罗列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主要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依据上位法,将有关妇女人身自由保护的禁止性条款合并,并对具体行为作了列举。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依据上位法新增,受侵害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三十一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上海女性对人格权利保护更高需求的呼声,细化保护妇女人格尊严的禁止行为,新增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的客观、适度义务,保护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依据上位法,新增有关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发现报告义务,以及对其开展解救、安置、关爱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依据上位法新增,保障受侵害妇女投诉、报案、起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基于满足上海女性对平等的要求,发挥上海教育体系的优势和特点,要求学校加强性别平等教育,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和从业限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保护受侵害妇女。

依据上位法精神,对用人单位的反性骚扰责任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对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或者案件调查工作予以配合。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回应女性安全需求,对公共场所可能发生的性骚扰,提出了针对性的预防和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有卖淫嫖娼或者其他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回应女性安全需求,明确特殊场所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本市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实际,回应群众对健康服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开展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并可以视情增加筛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本市鼓励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推动为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接种宫颈癌疫苗。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验,回应群众对健康服务的需求,强化对妇女身体健康保障力度,增设对退休和生活困难妇女妇科病、乳腺病免费筛查规定,推行适龄女性未成年人HPV宫颈癌疫苗接种。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妇女健康商业保险业务,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回应群众对女性健康保险的需求,支持鼓励商业保险参与妇女健康保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回应群众对公共场所设施性别友好的要求,强调在城市更新、推进五大新城等重点区域开发时,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市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本市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依据上位法,结合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求,回应群众对终身教育保护的需求,明确政府发展女性职业教育事业;鼓励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九条本市强化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中的作用。

本市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依据上位法,结合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求,强调对高层次女性人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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