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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18 22:2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第二款:“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第三款:“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财产人代管人变更的程序问题及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本条作出合理吸收借鉴并进行了调整。

本条立法的目的在于确定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条件、申请的主体和程序以及后果。

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是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管职责,更为严重的是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那么就应当变更代管人,以确定合适的代管人承担代管职责,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一、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不履行包括怠于履行代管职责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失踪人财产的损失。对于是否以“给失踪人财产实际造成损失”为标准,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鉴于失踪人失踪时间较长,财产代管人管理财产的时间也较长,代管人难免有懈怠、疏忽履行代管职责的情形,如是一有上述情形就变更代管人,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一般应以给失踪人财产实际造成损失为标准,同时也应考虑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频率、时间长短等综合考量作出判断。

(2)财产代管人侵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只要代管人有损害失踪人利益和故意或重大过失,无论是否已造成实际损失,均构成撤销其代管权的事由。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代管人主观上只有轻微的过失,则没有必要变更代管人。

(3)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

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包括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管人因患病、长期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代管职责。

二、财产代管人自行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同样是因为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包括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管人因患病、长期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代管职责,在原财产代管人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而不必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上述财产代管人无法正常履行代管职责的理由,包括财产代管人因学习、工作等原因离开财产所在地,无法履行代管职责。如是代管人仅仅是主观上不愿意继续管理失踪的财产的意愿,则不能同意其变更代管人的申请。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是出于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往往是出于与失踪人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实施的无偿代管行为,并非法定义务,应最大限度尊重其意愿,如是其主观上已经不愿意为失踪人代管财产,原则上应尊重其意愿,判决变更代管人。

三、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标准及程序

在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上,最基本的原则是有利于失踪人财产的代管。

有观点认为,在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情形,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申请。因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变更所涉的关系仍属于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申请人并不妥当。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至于人民法院审理变更财产代管人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其中第二款又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应遵照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审理,理由不言自明。财产代管人自行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也应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后果

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这一规定设立了前后财产代管人的衔接机制,使整个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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