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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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股东、董事等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且分歧较大。法义君这篇文章详细梳理了相关规范、案例、观点,值得分享!
我国《民法典》第70条、《公司法》第十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共同构成了公司清算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同时为了解决职业债权人通过受让“批量债权”不适当扩大小股东清算责任问题,《九民会纪要》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予以规制。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业务文件的规定,以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为导向,梳理公司清算制度在实务应用中的九个关键问题,以期为公司清算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确保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壹
清算中公司的法人地位
(一)清算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1.清算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直至公司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根据《公司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注销登记前,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如果公司超越其清算范围从事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不发生法律效力。
清算中的公司因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新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民法典》第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缔约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即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
2.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清算中的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交易相对人与清算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清算,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交易活动,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发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双方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三是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按照过错原则分担。
故此,除非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否则对于上述情形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清算中的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清算中的公司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司法实务中亦是坚持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的观点。(参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二)关于尚在履行的合同的处理
1.清算组有权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根据《公司法》第条第(三)项的规定,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根据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清算组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做出决定,但是无权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新的业务活动,清算组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处理决定必须合法;二是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尽快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根据法工委上述观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遵照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该观点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立法本意基本一致。(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5页)
2.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其行为能力并无瑕疵,故此,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只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因其行为能力受限出现履行障碍。如果清算组出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活动;如果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中包括因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债权。
(1)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相对人出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清算中的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间届满的情形中,如果股东并未就延长经营期限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比如,公司作为承租方与相对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合同的履行期间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依照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因清算中的公司不再具有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之行为能力,因清算中的公司出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相对方可依据《民法典》第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参见《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2)合同相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条采取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立法模式,故此,解除权人因对方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可以同时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清算中的公司丧失继续从事商业经营行为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相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有权向清算中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比如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选择替代性方案将房屋再行出租给他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时,清算义务人(公司股东)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必须证明合同相对人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即合同相对人存在过错。
贰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一)《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1.《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学理通说,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是组织清算,即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在含义上并无分别。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理事,立法之所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法人的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的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
2.《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在公司法领域中并没有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一直使用的概念是清算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清算组中的成员即为清算义务人,比如《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与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应当具有特别法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于清算义务人的范畴。
叁
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在出现法人终止的原因后,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法人清算,包括清理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学理通说,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赔偿责任。
(一)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组织清算,即清算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其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即按照《公司法》第条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责任通常基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尽管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但无法强制其履行。
(二)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公司无法清算时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1.清算赔偿责任的具体内涵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者无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