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年4月间在一次外出途中下落不明,没有儿女,妻子回娘家,家中仅有一处宅院和三间瓦房,年年底,老娘去世后,家中已经无人。村委会派人埋葬了老人后,对其财产进行了清理,暂时让其外甥赵某保管。年10月有利害关系人申请,被法院依法宣告为失踪人。同时指定赵某为邱某的财产管理人。
赵某也是经过对方打听,始终没有邱某的消息。就认为邱某不可能再回来,就于年3月将邱某的房子推倒,在此宅基地上建起了5间平房。年9月,因国家建设高速路,征收了该宅基地,赵某得到了28万元的赔偿款。
年春节,邱某突然回来,找不到自家的房屋,找到村委会主任,主任给邱某介绍了这几年村里的变化及邱某房子已经被赵某推倒重建的情况。邱某要求赵某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失踪宣告,同时要求财产代管人赵某赔偿损失。
1、什么是财产代管人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的管理人就是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义务:
(1)、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财产代管人必须认真履行代管义务,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正确行使代管权。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易于变质的失踪人的财产采取变价处分,保存价金;防止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毁损失踪人财物;对侵害失踪人财产的行为,代管人可以基于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有义务依法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失踪人所欠的税费、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失踪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产生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债权人要求失踪人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代管人请求,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可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3)、代管人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的裁决。
(4)、财产代管人按照有利于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来行使财产代管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涉及到失踪人的诉讼里面是直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失踪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5)、这里的代管只是暂时的看管,当失踪人再次出现时,应将其所代管的财产全部返还给失踪人。
3、本案虽然财产代管人错误的认为失踪人不会再出现,将失踪人的财产(宅院及房屋)完全看作自己的财产,擅自推倒重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
《民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失踪宣告,同时要求代管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