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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9 2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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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延衣

上海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要目

一、数据财产权益配置的基础理论:劳动价值说

二、劳动价值说在法学领域的应用

三、劳动价值理论应用于数据领域之基础

结语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臻成熟、传感设备的普遍应用,海量数据集中在一起即可分析呈现出事物发展的普遍趋势,从而获得更多关于个人和社会的信息。鉴于数据的公共属性,其利益保护遇到多重阻碍。当下数据财产权益的配置方案多以洛克的劳动价值说作为基础理论,但仍需探究劳动价值说作为政治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其能否作为法学理论构建的合理性基础,而后才能对数据保护模式及数据控制者享有财产权益的边界进行界定。

一、数据财产权益配置的基础理论:劳动价值说

20世纪90年代开始,数字革命方兴未艾,数字技术深刻的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与经济秩序,数据不断聚集增长,最终呈现“大数据”概念下的趋势蓝图。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数据被充分利用,对数据处理方式的升华帮助各行各业提高决策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了许多重大而深刻的变革。数据在经济发展、社会生活和国家治理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日益成为重要战略资源和新生产要素。数据之上存在财产权益的观点已经成为共识,在探究数据财产权的赋权基础时,多数学者以劳动价值说作为理论基础。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提出了劳动财产理论,主张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权利,其对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得到的结果是正当属于他的,只要他使该物脱离了原有的自然状态。既然由他改变了物的原本状态,则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可以排除其他人对该物共同享有权利。因为他的身体所付出的劳动,毫无疑问是他的所有物,那么对劳动所增加的东西,也应当由他享有。

关于劳动价值说,洛克从一个人对其身体享有在先的财产权延伸到对身体所从事的劳动的财产权。这是财产权制度的自然法则,最终促成了自然法原则的形成,概括起来便是“个人有权收获他的播种”。根据以上理论,我们可以这样认为:首先,个人的劳动成果应当归属于个人;其次,自然状态下的事物本身一旦由某个个体对其施加外力并使其状态发生改变,该事物就融入了劳动成分,因而使这些东西成为他的财产。在上帝赐予的共有财产与个人占有的问题上,洛克的解决方案以两个自然权利为前提:即个人对自己人身的自然权利和个人对人身派生出来的劳动及其创造物所拥有的自然权利。除此之外,洛克认为,财产权是对勤奋劳作的一个合理的报酬。个人的劳动增加了产品的价值,并促进了总的社会福利。

当然洛克的理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任何学说的认可与肯定都应当结合其提出的时代背景以应用。新航路的开辟便利了英国的海外贸易和对外侵略扩张,圈地运动的发展使得资本主义逐渐兴起,随着英国资产阶级与君主专制的矛盾加深,当时的英国社会在针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批判中逐渐形成了以维护个人财产安全为核心目的的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财产观。洛克年成书的《政府论》即担负了为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鸣锣开道的使命,其为鼓吹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价值观而简单粗暴的直接赋予个人关于整个物的财产权也就可以理解。也正因如此劳动价值说的缺陷十分明显,即它在劳动与财产权客体之间所建立的联系并不是直截了当的。哲学家罗伯特·诺吉克提出过一个非常有趣的比喻:“当我把我的西红柿酱倒进大洋时,我是否可以主张对海洋的财产权。”他进一步发展了洛克的劳动理论,认为一个人的劳动应该增加了物的价值;任何人都有权占有他创造了价值的东西。但是若无法将个人劳动所添附在物上的价值与物的本来状态区分开,只是简单将整个物的所有权赋予添附劳动的人,可能会伤害到物上存在的他人利益。可以发现,这个观点与数据赋权的困境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数据赋权之所以困难重重,就是因为数据之上不仅存在着数据控制者添附的劳动,往往还存在着数据主体的隐私利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这一点是基于数据是对客观事实描述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考虑到数据之上往往存在多重利益的特点,本文并不支持在数据上建立绝对支配权,而是应当区分数据控制者所添附的价值与数据上本就存在的其他主体利益,限制数据控制者对其他利益(比如用户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侵害,同时保护数据控制者的添附价值。

二、劳动价值说在法学领域的应用

知识产权

洛克劳动财产学说的提出是在十七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背景下为土地私有化进行辩护,其当时并没有考虑到抽象物的所有权。传统法律规则的设计是以物的外部形态和特征来制定的,因为有体物的自然(或物理)特点就具有独占性,即对一个物体的所有只能是“独占的”——如果我拥有它,你就不能再拥有。西方财产概念的核心在于一个物体或一块土地的“所有人”被授权排除他人对之的某些使用。但与有体物不同,知识产品不具有这种自然或物理属性上的排他性的特征。知识产权主体将自己拥有的某种知识产品告知或者转让给他人,对权利人所拥有的知识产品在具体内容上没有任何减损;而且社会公众均可以同时享有这种“无形知识”或思想。也就是说,对知识产品的所有和使用是“非竞争性的”,或者说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在这种状态下,传统法律规则针对有体物“独占性”的特点所建立起来的产权制度设计无法适用于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界定依赖于法律拟制,即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积极权能的同时,规定了“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以促进知识的流通。该种制度设计既避免了创作者对知识产品的使用进行垄断,也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奖励以刺激和鼓励更多的创造性劳动,进而通过促进知识传播以促进人类社会进步。

关于知识产权构建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解读,即:(1)因创造性劳动而“值得”被赋予财产权;(2)因为对劳动果实享有自然权利的信仰;(3)因增加价值且以“不损害”为前提的财产理论。关于创造性劳动即知识的价值性,来源于其稀缺性与有用性:知识产品的生产需要长时间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复杂劳动,且对人的智商和知识储备都提出了相当要求。知识产品生产出来后,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效益或精神需求。而对自己付出劳动而享有成果的自然权利的信仰能够追溯到人类历史发展的启蒙时代,即便到现在这种正当性基础也仍然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观念中。增加价值理论立足于个人劳动的基础,认为个人的劳动增加了物的价值,促进了社会的进步。而从“不损害”角度来看,个人利用公有物品进行创作并没有损害到他人利益,那么他人就不应该干涉自己对成果的利用。

有学者认为,透过物的外部形态和特征的考察,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产生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即二者都是劳动的产物,即使知识产品的产生更多地依靠脑力。但是,知识产品的创造是在前人知识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前人的思想或知识被认为处于公共领域。在这一点上来看,劳动财产价值说应用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质上扩张了其适用范围,洛克提出劳动价值说时并未考虑到脑力劳动或者智力成果的情形。但是数据的生产过程不能认为是直接的脑力劳动。在此过程中,程序开发者付出了脑力劳动设计计算机程序,这种计算机程序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者商业秘密所保护。而数据的记录则是体力劳动的过程,只不过现代技术的发展使这种体力劳动被自动化的机器劳动所取代,计算机程序变成了劳动的工具,帮助人类解放双手记录数据。这就好比资本家出钱购买生产机器,生产机器生产产品的过程也相当于体力劳动,最后的产品当然为资本家所有。在这个过程中,数据控制者开发程序所付出的脑力劳动就类似于资本家花费的金钱,而计算机程序相当于生产机器,数据相当于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当然,我们不能莽撞的像赋予资本家所有权那样直接赋予数据控制者所有权,因为数据之上存在所有权本身就违背了数据流通利用规则,知识产权虽然采取了权利保护模式,但同样也设计了“法定许可”等限制措施以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经济利益。

数据库权

由于数据库几乎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但唯有欧盟为保护数据提取和再利用过程中的实质性投资而创设了数据库权。其相关法律依据被规定在年发布的《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中。该指令为由实质性投资而产生的数据库提供了额外保护,包括数据获取、验证或呈现过程中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资源。但正如欧盟法院所言,这一权利保护的对象是在创建新的数据库和处理系统过程中的投资,而非预先存在的数据本身。但在实践中,欧盟法院对数据库权的认定标准较为严苛,能够纳入数据库保护范畴的产品较少,该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并发挥作用,且类似的提案在美国以失败告终。

欧盟委员会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认识到版权制度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短板,即数据库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但信息技术的不断突破却允许他人不经许可即能获得并利用数据,数据库生产者的投资可能得不到预期的市场回报,因此应该基于数据库生产者以保护。欧盟立法机关决定创建一种专有的ipr,该知识产权将通过向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产类型的权利来激励数据库的创建。根据指令,数据库权属于数据库的制作者,即投资并制作数据库的人,而不是数据库中具体元素的创作者。

根据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7条,获得保护的数据库必须要有制作人的实质性投入,该种投入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时间、劳动等。而这种投入必须对数据库的创造有实质作用,比如内容的收集或获取、校正、呈现和提供等方面,但并不要求该等投入有创造性或学术价值。数据库权的创建正是对数据库制作者对处于公共领域的数据进行收集所付出劳动的回报。其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到阻碍,是因为认定数据库构成的条件过于苛刻,而并非不认可数据库制作者投入劳动即应获取回报的正当性。

三、劳动价值理论应用于数据领域之基础

洛克的劳动价值说要求对自然状态下的公共物品掺入劳动后改变了其状态,其他人就不能再对改变状态后的物品主张权利。但劳动价值说的后续发展认为劳动应当增加物的价值,并且劳动者享有的是增加的那一部分价值并非物的全部。因此,要使劳动价值说适用到数据领域,必须回答以下几个问题:1.本文意图以知识产权为例说明数据权益保护的正当性,但知识产权的构建同样是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由此,数据产权的构建是否有其社会基础?2.要应用劳动价值说,必须有公共物品自然状态的改变,那数据控制者的劳动是否改变了数据的状态?3.如果是,数据的价值是否增加?如何判断数据的价值增加与否?

社会基础

知识产权作为劳动理论的成功应用,其产生有着独特的时代背景。有学者从需求-供给的经济学理论出发,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主要是基于:①知识创新活动的科技基础;②知识商品化的市场基础;③知识生产主体诉求的产权基础。可以发现,当下数据领域面临的情景与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基础几乎完全相同:首先,关于科技基础,在互联网逐渐入侵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改变人们生活模式的大环境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据分析技术的不断精进、人工智能逐渐广泛的应用,都为释放数据红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在互联网时代之前的许多年中,数据也一直存在,但因为人们没有能够分析利用数据的计算机技术,因此数据的预测价值不能被挖掘。但科学技术的进步,比如数据分析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数据有了能够产出价值的技术基础。其次,关于市场基础,数据被产业化、商业化的趋势正是得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如前文所述,数据分析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决策效率,优化业务流程。数据市场化已经是不可否认的趋势,当下市场也出现了许多以数据服务为目的的产品。最后,关于生产主体诉求的产权基础,上述数据分析在企业进行市场运营方面的有利竞争优势导致了企业之间对于数据的争夺。虽然现在多数互联网案件法院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裁量,且考虑到互联网经济的本质是“眼球经济”的特点,法院倾向于认为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企业利用数据营利的商业模式,而并非是对数据资源本身的保护。为争夺数据资源,互联网巨头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已经有了走向反垄断诉讼的趋势。比如年2月2日,抖音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腾讯提起反垄断诉讼,主张腾讯将用户数据作为本公司商业资源,对用户数据的权利已经高于用户本人。该案件作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第一案,证明企业对于数据资源的争夺已经进入白热化阶段,经济发展与社会运行都需要明晰数据权属。

劳动对象之状态改变

要证明数据控制者的数字化记录改变了数据的自然状态——从一种动态的客观事实到静态的二进制表示符号,就要明确在数据控制者投入劳动(进行数字化记录)之前数据的自然状态是何种状态,被记录之后进入了哪种新的状态。劳动价值理论的核心在于,对属于自然状态下的公共物品附加劳动,因此而产生的价值应当受到保护。自然状态下公共物品是指无主物或者可以为任何自由使用的物。经济学家认为公共物品既无排他性又无消费中的竞争性。换句话说,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使用并不会影响或者减少他人对其使用,不能阻止人们使用该公共物品。

在现实世界中,任何存在的物都在向我们传递信息,但这种传递只是思想上的传递,是无形的。在本文讨论的互联网用户数据的范围内,可以认为,用户的上网浏览行为是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可以被任何人记录,在用户上网时,一个人可以在他旁边描述并记录下该用户的浏览行为;同样的,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手段,用户的浏览行为也被自动化的记录在计算机中,成为系统存储的数据。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人都可以记录其上网行为,且该记录过程不会妨碍其他人对该行为进行记录。该等上网行为在自然状态下就是转瞬即逝的客观事实,但数据控制者对该自然状态下的客观事实掺进劳动,改变了其状态,使得这种客观事实以数据的形式被数字化记录在计算机系统中,因此浏览行为和数据都是事实,只是状态不同,一种是转瞬即逝的动态事实,一种是以电子形式记录固定下来的静态事实。由此完成了状态上的改变。

劳动对象之价值增加

以被计算机技术处理前后为界,数据上承载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潜在价值,这类价值是因为数据的产生而天然附带的。自数据产生时起,就意味着数据能够被分析。第二类是特定价值,即数据被数据控制者分析之后产生的帮助实现特定目的的价值。这类价值依赖于数据控制者的主观选择,但任何技术所释放的特定价值都不可能是数据的全部潜在价值,因此潜在价值将伴随数据从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数字化记录所产生原始数据的过程,正是赋予了数据潜在价值,使得信息技术有了分析的原材料,因此具有潜在价值的原材料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数据本身是不具有价值的,因为信息技术的发展才赋予数据价值。从这个角度出发,信息技术的出现作为释放数据价值的钥匙,释放的应该是所有数据都能够被分析利用的潜在价值。数据的存在即意味着其能够被分析利用,具有潜在价值。而这种潜在价值也不是一开始就凭空产生的,因为数据可被分析的潜在价值来源于对数据主体进行记录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数据控制者进行数字化记录,这种动态事实无法被固定利用。在实践中,充斥着大量“无用数据”的说法,但此处的“无用数据”是针对数据控制者此次想获得的目标数据,或者在数据控制者的分析范围内是无用的,但这些数据仍然有基于其他目的被分析利用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是数据控制者进行数字化记录生产数据所生产出来的,而非一开始就具有的。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数据从产生到被删除都能被利用,但是在数据控制者记录数据之初,无法知道哪些数据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且在互联网复杂的生态环境下,有效数据和无效数据的划分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因此,本文主张记录即有价值,应当对数据控制者记录的所有数据赋予保护。

结语

劳动理论作为典型的政治经济学说,对于世界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劳动理论作为时代产物也不免其局限性,在将其作为法学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时应结合时代背景进行分析。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成功经验,劳动价值说作为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能够为数据财产权益的配置原因提供有力支撑,但其配置方案,即赋予劳动者绝对权的解决办法将伤害其上存在的其他主体利益。因此,参照知识产权兼顾权利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对数据进行财产权益分配的同时应当考虑到数据上承载的其他利益,即数据控制者基于劳动理论享有财产权益,但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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