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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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13 20: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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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的市场原教旨主义把“看不见的手”推到极端,这同时也就把市场溢出社会之外去了,似乎在社会规范之外还有一个外在于社会的市场规范,甚至认为社会应该遵从市场的规范。

这种观点在当代人文学科中影响甚深,甚至那些反市场原教旨主义者也被这个观点拽着走了。比如公共选择学派把政治亦当作市场对待,让政治规则服从于市场上“货币选票”的规则,这样一来,正义也就成了一种商品。常被引用的一个例子是这样的,企业污染的治理采用市场的机制,让作为污染生产者的企业与受污染的被动消费者居民户之间达成补偿协议,于是污染问题即可以解决。

但污染作为一种当代政治问题的一个焦点:它是绝对非正义的,这个前提却被这个符合市场规律的补偿协议给抹杀了。通过市场机制,正义被当作商品标价出卖了。只要施污者付出了金钱代价,污染便可以横行无阻。这正是近半个世纪来西方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所作所为。他们用市场机制开脱了自己不义的责任,这就是市场澄出社会的灾难。真正的关系是:市场按照社会的伦理去构建,而不是把市场机制推广至社会的一切方面。

斯密晚年已经意识到市场溢出社会引发灾难的可能性,根据罗卫东博士的研究,斯密在发表《道德情操论》的最终版中,“对于市场社会内生出德性这一点几乎不再抱有什么希望。他开始放弃一直坚持的市场内生道德的信念,而寄希望于道德高尚的立法者和政治家能够从外部带进一种德性,以便阻止市场社会带来的德性的衰败趋势。”

这时,斯密不再相信利已者是具有谨慎与合宜行为性格的人,也不再那么相信单纯市场机制本身可以自然而然地达成公共福利的提高,于是他引入了“贤明有德的人”的概念。若在市场上活动的人乃是“贤明有德的人”,则他人之利益和公共福利才有可能得到增进。这个”贤明有德的人”就是伦理主体,至少是比较接近的。此种贤明有德的人不是市场培养的,而是社会培养的,输送到市场上去,它的最本质的特征乃是本着社会规定的德性来做市场上的事情,不因自己私利的膨胀而威胁他人和公共利益。于是,经济学界对斯密的一个长期的误解得到澄清了。

这个误解认为: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利己主体的基础上的,仅仅依靠市场上看不见的手就可以达成各利益主体的协调和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个误解即使来自于斯密的相关论述,但肯定不是斯密的全面性思想,而是被抽掉了社会文化内容之后的斯密教条。

社会的秩序源自“社会契约”。社会契约是欧洲文化中很古老的一种思想,也是对当代世界仍然最具告诚与指导意义的思想之一。在人类的轴心时代,当中国文化期望着明君出现以整顿社会秩序的时候,欧洲却谨慎地对这种明君之治提出质疑。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由明君的所谓贤明的个人意志建立社会秩序,在西方和东方都有过几次灾难性后果。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格局中,亚里士多德宽松自由地思考了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的思想是对柏拉图思想在正向上的扩展。但就此问题,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穷尽真理,他虽提出明君之治的社会秩序不合理,那么法律之治的社会秩序是怎么构建起来的呢?亚里士多德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清晰的回答。这个任务历史地落在了十八世纪及其以后人文学者身上。

孟德斯鸠是近代文化中第一个人系统地表述了法律的构成以及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的功能。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由三大部分构成:自然法、人为法和神为法。自然法并不是什么成文的法律,而是存在于人性之中、出之于人心之内的对于事物的价值判断。

自然法即出自于人性中共有的善意志。自然法表现为容涵于人类习俗、惯例、精神倾向之中的各种良知性准则,虽非条文意义上的法律,但有时比条文意义上的法律更有力量,因为这种社会伦理文化乃是直接出自于人性本质。一个违犯了自然法的人,他所面对的是其周围每个人的拷问,而且他也不可避免地要经受他自己内在的良知法庭的拷问。

这种自然法约束力,有时比成文法的约束力更为强韧。神为法来自于人对宗教戒律的信仰。犹太人是人类各民族中最典型的依靠神律维系生存的民族。这种纯出于信仰(而非出于恐惧)的对神的戒律的遵从精神,后来进入了基督教,也成为构建社会秩序的一种力量。最复杂的是人为法,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法律。

孟德斯鸠把人为法区分为政治法与民法两个方面。这种区分的根本指意是: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而民法使人类保有财产。一个国家通过一系列政治法使公民获得自由,但这只是迈出了第一步。如果自由使每个公民都放任起来,全然不顾他人的与公共的利益,则这样的社会连一天也存活不下去,因为它失序了。失序的群体我们不能称其为社会。民法便是这个秩序的基础与保障。孟德斯鸠指出,民法体系一旦建立起来,国家本身也只是民法约束下的一个利益主体,它丝毫没有大于或超越于公民个体作为利益主体的权利。

“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但有时会有这样的情况,即国家非得需要个人的某种财产不可,比如修筑道路要经过一片私人的田野。那么怎么办呢?”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而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律既然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和保障,那么为什么我们可以认定法律是正义的呢?这个问题,稍后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而问世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作了全面的回答。法律所以是正义的,因为法律是社会契约的结果,它体现着公意。当然,卢梭所说的社会契约涵盖的范围比法律更宽一些。卢梭对人类初民社会的历史,并未借助多少考古学证据,而是依靠推想做了如下的构造:“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各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

这种境况迫使人类必然不能各行其是,而势必共同协作以便形成一种总和的力量。现在对人类智慧的一个考验是寻找一种结合的方式,这种方式既不伤害每个个体的自由与财产,同时又可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远大于简单相加的结合力。”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向题。”想要对这个问题求解,关键所在是找出公意。任何出于私意的契约,哪怕只有极其微小的私意,都必然包含着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自由与财富的侵害,所以这种契约即使达成,也会瞬间崩破的。”

结语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公意之下形成的这个人类共同体,是一个城邦也罢,是一个共和国也罢,它既是法律的共同体也是道德的共同体,而恰恰不是财产的共同体,因为个人独立地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整权利乃是共同体的基础。个人无论有何偏好,他必须同时遵守共同体的法律,奉行共同体的共同道德。他个人是一个小我,而在他这个小我身上必须结合着共同体的大我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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