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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13 20: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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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二百二十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一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重新开庭。人民法院决定不重新开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裁判文书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转达裁判结果,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取裁判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裁判文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亲属是同案犯及其他辩护律师认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况下,可以为其代写书面上诉状,由其签字确认后交人民法院,上诉状可以邮寄,也可以当面递交;当面递交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接收回执。

第六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律师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过程中录制的庭审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二十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意见书中注明:本意见不代表最终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不开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仍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自愿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二审法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七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检察院、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并及时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发现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向己方当事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二百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指引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还应当审查相关司法机关是否曾经作出过处理。接受代为告诉人委托的,还应当审查代为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代理律师对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但自诉人明确撤回起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成立,且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于自诉案件,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二百五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自诉人本人意愿。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须经被告人确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百六十条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律师可以依法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诉讼代表人。

第二百六十二条律师接受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告知涉案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涉案单位关于企业合规改革依法从宽处理的性质、政策和权利义务,及时听取涉案单位的意见;

(三)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告知可能的刑罚后果;

(五)提出涉案单位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七)其他维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益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办案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节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一)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的;

(四)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律师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贡献度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六条律师可以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法律意见,申请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提出适用建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监督评估工作的。

第二百六十八条律师可以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并提交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期限。企业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适用企业合规考察期内,律师可以指导涉案企业履行企业合规计划。

第二百七十条律师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且适用企业合规程序过程中,可以结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提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七十一条律师拟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的单位犯罪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

第二百七十二条涉案企业或律师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对检查、评估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涉案企业规模较小、合规问题明确、监督评估专业性要求较为简单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实行简式合规。

第十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七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二百七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建议或者协助委托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该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八十条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百八十一条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并且有调解意愿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二百八十三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百八十六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二百八十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十一章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八十八条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办案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九十条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七)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八)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十二章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二百九十四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速裁程序案件将当庭宣判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并选择速裁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原因而违背意愿形成的,或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不正常时形成的,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辩护律师拟做无罪辩护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根据授权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二百九十九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法官决定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庭发表意见。

第十三章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百条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四)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七)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律师还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介绍认罪认罚有关程序和法律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其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形成,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三百零二条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三百零三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辩护律师应当核实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听取意见过程、签署具结书等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有疑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出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阅该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零四条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核实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通过核实犯罪事实、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情况,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过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并提请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向人民法院提出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第三百零五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积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促使办案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改变强制措施。

第三百零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

第三百零八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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