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建、卫生健康、文旅、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
(一)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二)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和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承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风险提示和售后服务说明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和高危险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主动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