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朱佩
年2月,孙某经法院判决确认对某外国语学校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某外国语学校由某中学等合作投资设立。年1月,法院裁定受理某外国语学校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年终结破产清算。通过破产分配,孙某仅有部分债权获得清偿。在某外国语学校破产清算案件中孙某未向清算组提出追缴出资的请求,债权人会议未就某中学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向该中学追缴出资事项曾进行过表决。孙某认为某中学作为某外国语学校的举办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对某外国语学校未能清偿其债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某中学向其支付欠款10万元。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出资并用于个别清偿?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对是否追缴股东出资进行表决,并不代表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允许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瑕疵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向股东追缴的出资应属于某外国语学校的破产财产。孙某如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要求追回破产财产,并用于全体债权人追加分配的,其享有诉权,但不能提起个别清偿诉讼。
笔者认为:1.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公平清偿债权系破产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其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允许其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
2.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出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范畴,应由管理人进行追收。在公司正常状态下,债权人可就对公司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股东承担在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状态,将排除在特定场合的优先受偿性,兼顾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管理人追缴的出资款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处分和分配,而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3.破产程序中未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的,个别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而无权提起个别清偿诉讼。在管理人怠于追收出资财产的情况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赋予了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否仍有诉权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规定,即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或有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据此,破产终结后两年内新发现的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可要求追回财产用于追加分配,实质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故,个别债权人对出资义务人追缴出资,其有权提起的仍然为债权人代表诉讼,追回的出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分配,其无权提起个别清偿诉讼。
-10-:00:00: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追缴出资用于个别清偿/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