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
(年12月6日经本院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推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规范我市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办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诉前财产保全系指诉讼前和仲裁前的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可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三条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深圳市辖区内且申请保全金额达到本院管辖标准,或者本院对双方争议纠纷有管辖权的,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本院管辖。
第四条申请人依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向本市法院提起普通民商事诉前保全,依照上级法院有关深圳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确定是否由本院管辖。
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申请保全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下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以及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辖区内且申请保全标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由本院管辖。
(注:中院级别管辖金额有调整)
第五条申请人依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向本市法院提起涉外民商事纠纷诉前保全,依照上级法院有关深圳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确定是否由本院管辖。
涉外民事纠纷(不含房产)诉前保全标的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下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房产纠纷诉前保全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下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商事纠纷诉前保全标的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下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本院管辖。
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依管辖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处理,不受前述标的额限制。
第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人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保全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财产线索等财产保全所需材料。仲裁机构审查材料齐全后,出具财产保全函并将案件材料封印,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在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深圳市辖区内的,普通民商事仲裁保全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涉外民商事仲裁保全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受理。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保全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八条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九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四)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足额、无瑕疵的担保。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一)被申请人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被裁决承担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
(三)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财产正在不动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册表中房产登记状态为“交易中”;
(四)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五)申请人提交了当地公安、管委会、村委会证明或视频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被申请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的;
(六)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抵(质)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则上不认为构成情况紧急。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抵(质)押财产且抵(质)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该抵(质)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保全在先的,不影响情况紧急的判断;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情形的。
申请人在诉前保全申请书中应当对构成情况紧急进行说明或者专门出具情况紧急的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情况紧急的说明;
(五)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六)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是指: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材料(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或者不动产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和账户类型;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的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如请求扣押的,还应当提供该机动车现具体的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具体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及注册(或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应当提供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等;
(六)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现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保全时已经存在的财产信息和线索,申请人应当一次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线索,一般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确有困难无法提交的,人民法院可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线索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况,判断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对被申请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共有部分,份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按共有人数均等分割后的财产份额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但该财产在使用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可对该财产先行全部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下列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六)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申请人以不动产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担保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担保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五)担保物未被查封。
第十七条申请人以动产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对担保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担保动产依法可流通;
(三)担保动产易保管,不易损耗、变质;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虽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五)担保物未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第十八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且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以担保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提供担保,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申请的请求范围内或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施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申请人请求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裁定保全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申请保全人未申请在一定金额内保全,仅申请保全特定标的物的,裁定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或范围不得超过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可以在征求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拟保全财产的顺序。
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拟保全财产的价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算。预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价值按以下方法估算:
(一)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冻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保全申请载明日期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下浮30%估算保全标的额;
(三)查封房屋的,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保全标的额;
(四)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
(五)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预查封的在建工程无相关协议、资料明确投资额的,应当查明该在建工程的相关状况,参照该工程的土地市场价格、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扣减该工程应当交纳的土地欠费、工程欠款、变价该工程产生的税费、后续建设费用、拍卖服务费、过户费等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六)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保全标的额;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保全标的额。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标的额;
(七)冻结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的,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八)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九)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应当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十)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保全的动产如果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60%估算保全标的额;
(十一)保全其他财产权的,以能证明该财产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第二十三条根据相关财产信息仍难以估算保全标的额的,可以通过评估、向专业机构询价的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第二十四条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第二十六条被保全的财产为整体不可分的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其整体价值即使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属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不低于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且有利于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利于执行的财产:
(一)足额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的;
(二)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
(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
(四)与被保全财产同类的财产或者可执行性相当的财产;
(五)经申请人同意的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前款规定的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或者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应当及时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合议庭签发,其他通知类文书由承办法官签发。
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后,承办法官助理应当编立“执保”字案号,并将保全材料交“执保”字案件承办组织执行保全事宜,同时完善电子卷宗。
第三十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请变更保全担保、续行保全、解除保全、移交被保全财产等事项,在案件编立“民初”字案号前,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保全的后续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且异议内容与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区分的,编立“执异”案号立案,由负责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编立“执异”案号,由负责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致解除保全的法定事由成立,申请人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来源:保全与执行
编辑丨段全志
审核丨李冬华
原标题:《法院支招!如何办理诉前财产保全(超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