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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25 16:35:00
                            

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

年6月30日

附件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化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文化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文化事业单位预算是文化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国家对文化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可能和单位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促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将绩效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化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化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文化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条事业收入包括:

(一)演出收入,即艺术表演团体进行各类线上、线下文艺演出取得的收入。

(二)场馆服务收入,即艺术表演场所、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开展文艺演出、举办展览展映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认证取得的收入。

(四)培训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五)复印复制收入,即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对外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印复制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六)门票收入,即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外借人员劳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演职人员、技术人员等取得的劳务收入。

(八)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

(九)版权授权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二)文化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化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三)文化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文化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条结转和结余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一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文化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基金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资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三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四十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文化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文化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二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四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文化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第四十四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文化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文化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外投资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文化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九条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文化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负债管理

第五十一条负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文化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五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七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化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文化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条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财务监督

第六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方面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各级文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一条下列文化事业单位或者文化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化事业单位和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二条文博单位、文化科学研究单位和艺术学校应当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号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广电总局

年6月30日

附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规模较大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设置并履行职责。

第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国家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促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将绩效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结余等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调剂的事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剂。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剂和绩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的填报、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因播出、刊登广告收取的收入。

(二)收视费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收视费收入。

(三)节目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销售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机构合作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或合拍影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五)节目制作和播放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其他单位制作、播放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六)节目传输和发射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用户传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信息服务、计量检测、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门票收入等。

第二十二条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支出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统一安排使用。单位业务部门按照财务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使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作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合理使用资金,控制支出规模。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成本核算,应当按照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方式不同,将广播电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其费用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开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业务活动费用中,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其他不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结转和结余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专用基金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资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七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四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存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制节目、外购节目和合作合拍节目等管理,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购置、验收入库、播出等制度,确保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安全、规范、有效管理。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定额管理制度,科学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保持合理的存货库存量。

第五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竣工时,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管理。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对外投资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十六条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负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六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自身的偿债能力以及未来内部发展和外部环境变化进行科学的评估,确保有可靠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制定举借债务的内部控制制度,识别风险点、控制点,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划转,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五)分立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六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按规定做好各类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前,应当对全年收入、支出和结转结余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严格对账,扎实做好资金清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八条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与举借债务、应付及预收款项、暂收性负债和预计负债有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七十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财务监督

第七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各级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九条下列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或者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

第八十条广播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年6月30日

附件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促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将绩效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文物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五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条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和文物保护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文物复制、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编制、文物监测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

(十)版权授权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

(十一)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文物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第二十五条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八条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九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文物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四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四十五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文物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十七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八条文物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五十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二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十四条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

(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

(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六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六十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一条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六十三条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六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六十七条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六十八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条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文物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各级文物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七条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体育总局

年6月30日

附件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体育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体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体育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体育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体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国家对体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体育事业特点、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体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体育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体育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体育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体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四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收入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十九条事业收入包括:

(一)体育竞赛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组织和参加各类体育赛事和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出售门票、赛事冠名权、赛事媒体转播权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二)体育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和推广体育科研成果等取得的收入。

(三)体育衍生业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通过形象代言、特许使用权、体育组织冠名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体育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体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保障其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体育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体育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体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体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具备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结转和结余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二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专用基金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六条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七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四十条体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四十一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体育事业单位购建、调入、接受捐赠和赞助的资产,在入账及交付使用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体育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消耗性物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银行账户、现金及各种存款的有关规定。

体育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体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实物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两类。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按照有关凭证、合同约定价格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记账,接受捐赠、赞助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资产价值。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存货,同时按照实物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物资台账,严格出入库管理。

第四十六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管理。体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外投资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体育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九条文化文物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体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体育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负债管理

第五十一条负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体育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五十四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体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七条体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体育事业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体育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体育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财务监督

第六十四条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

第六十七条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机构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十八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各级体育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条体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三条下列体育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体育事业单位和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体育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体育事业单位。

第七十四条体育科学研究单位、学校、体医院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体育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各类专项管理制度。

第七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财政部修订印发文化、广电等四个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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