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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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4 16:07:00
“多退少补”可解纷争,刑事插手鸡飞狗跳——姜玉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件重审一审辩护词徐昕袭祥栋律师本案是一起名为太原市众通物贸有限公司(下称众通公司)实为三方自然人出资投资煤矿引发的民事纠纷,最后投资人只有两人,实为邓某与姜玉东的民事纠纷。姜玉东作为未成立的交城县景泰煤矿有限公司(下称景泰煤矿公司)的采矿权的实际投资人,有权转让该采矿权在山西紫鑫矿业集团交城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紫鑫神宇公司)折价入股而来的24%股权,明显不构成犯罪。第一部分常识辩护:“多退少补”可解纷争,何必鸡飞狗跳本案凭常识即可判断:本案仅是邓某与姜玉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姜玉东转让股权对邓某并无实质损害,没有法益侵害性。明显只是民事纠纷,“多退少补”就可解决,你邓某为什么十多年拒绝对账,非得置人于死地?太原公检法为什么非得帮邓某讨债呢?X指出,“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本案是观察太原是否落实X法治思想的典型案例。一、本案明显是民事纠纷,“多退少补”即可解决,刑事法庭没有能力、更没有必要审理本案(一)本案涉及多起民事案件,显然就是民事纠纷邓某、姜玉东之间已有五起民事案件。①年,邓某以众通公司名义与邓红卫诉紫鑫神宇公司,太原中院认定景泰煤矿公司出资人为原告邓红卫、原众通公司。②姜玉东提起撤销之诉,太原中院认定,无法证明邓红卫系实际出资人,邓某输送利益给邓红卫,损害了众通公司利益。③邓某又以众通公司名义和邓红卫向山西高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24%股权归其共有,因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④姜玉东向太原中院申请对众通公司强制清算。⑤邓某向杏花岭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而且,未来还可能会产生更多的民事案件。这些民事案件及本案均围绕一个争点:涉案24%股权及转让款归属。太原中院先后相反判决,山西高院中止审理,迎泽区法院刑庭能替代民庭解决民事纠纷吗?不可能。该争点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官具备深厚的公司法、合同法知识及法学理论,以解决诸多复杂疑难的民商事问题,还需控辩双方从民事角度举证质证和辩论,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二)“多退少补”即可解决本案姜玉东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为邓某预留的股份足够。如果邓某认为预留股份不够,完全可以和姜玉东对账。但邓某却长期拒不对账。如果对账,就不可能有本案,甚至连民事纠纷都不会产生,责任在邓某。退一步讲,即便姜玉东多卖了股权,也可以多退少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渠道一直存在。姜玉东始终要求对账、清算,但邓长期拒不对账、清算,拒绝协商,责任在邓某。多退少补,协商解决,既是行业共识,也是社会常识,更是启动刑事诉讼、或者说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前提。连协商都不愿意,连对账都不愿意,连多退少补都不愿意,这么多司法机关凭什么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来保护你邓某,或者所谓的众通公司?再退一步讲,即使协商无法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诉讼本在进行之中,却因本案暂停;通过清算案也可以解决,但邓某和太原中院故意长期拖延,责任在邓某。邓某之所以四处控告姜玉东,实际上是为了替弟弟邓红卫抢夺本不属于他的10%股权,为了超越出资份额按众通公司注册比例分钱。邓某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拒绝先前同意的“各自对内对外转让”,拒绝对账,拒绝清算,拒绝按先前同意的出资比例分配,拒绝采用“多退少补”的行业共识解决民事纠纷,凭常识就不应得到支持,在民事案件中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太原市两级公检法不要再为邓某站台,从常识出发,落实X法治思想,立即安排对账,多退少补,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案结事了。(三)刑事法庭没有能力、更没有必要审理本案刑事法庭不仅没有能力、没有条件查明姜玉东、邓某的投资比例纠纷问题,也没有必要查明。正如原审一审判决对相关民事案件、投资比例、景泰煤矿公司自始不存在、相关财产权益如何返还等问题,既没有能力查明,也不敢涉及,极力回避。本案自年立案近8年之久,年老多病的民营企业家姜玉东被羁押5年半。刑事插手经济纠纷导致职能错位,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不仅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制造了很多问题,激化了社会矛盾,严重损害太原的司法公信力。姜玉东及邓某二人的纷争不应经由刑事审判,而只能通过“多退少补”的协商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别无他法。二、即便根据指控,本案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应保持谦抑涉案24%股权不属于自始不存在的景泰煤矿公司,更不属于众通公司,而应属于三方投资人。本案不存在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一)众通公司系空壳公司,无财产,本案毫无法益侵害性民法重形式判断,刑法重实质判断,基于谦抑性原则,如无保护之必要,便可否定法人人格。职务侵占罪保护单位财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内部股东的权益。众通公司是空壳公司,无资金,无资产,无经营,无债务,实为三方投资人“购买”五坑煤矿的名义公司,三方皆无视其独立人格。有的投资人虽有借条,却从未主张过债权。而所谓内部股东权益,其实就是邓某与姜玉东的出资纠纷。邓某以保护众通公司的名义控告姜玉东职务侵占,实为保护其个人权益。因此,即便按起诉书指控,涉案24%股权转让所得归众通公司,本案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如最后查明姜玉东并未多卖涉案股权,实质上未损害邓某权益,更无社会危害性。即便退一万步,按公诉人处置财产的建议或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姜玉东须严格履行《公司法》要求的“29.6%股权名义上归众通公司,经众通清算再按出资比例将股权分配给两人,姜玉东再对外转让股权”的一系列复杂程序,仍不能回避一个基本事实,即复杂操作的结果仍是“姜玉东和邓某分割全部股权,双方基于出资份额取得股权并处分”,与现状完全无异。此情此景,有何必要保护空壳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且,这会出现明显的事实和逻辑矛盾。追缴姜玉东的财产1.36亿及孳息发还众通公司,又得经过复杂程序和激烈斗争在姜、邓之间分配,大部分又要还回姜玉东。这在事实上、法律上、逻辑上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太原公检法明显是邓某或其非法掌管公章的众通公司“代理人”,但也没有切实保护邓某的利益。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结果,不过是制造了更多更大的矛盾,还损害了太原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二)本案系民事纠纷,刑法应保持谦抑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凡民事、行政手段能解决的纠纷,便不可轻易动用刑事手段。本案不仅可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而且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采用刑事手段不仅不能解决,反而扩大了纠纷,激化了矛盾,还将衍生了股东确认之诉、伪证等更多讼争,引发一场永不停息的诉讼战争。如果判决有罪,邓、姜的纠纷不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不用十年,是不可能解决的。太原公检法部分人员也都可能是控告对象。本案实质是上就是邓、姜二人的股权纠纷,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即可解决。太原市公检法大举进行刑事追究,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不仅使姜玉东身陷囹圄五年半,更在浪费司法资源,消耗司法正义,损害太原的司法权威,架空ZY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三)有争议的财产,不可能被职务侵占,检方应立即撤诉查明姜玉东及邓某的出资比例,是提起公诉的前提。但不仅审查起诉阶段没算清,在原审一审阶段,各方纠缠于算账,这个账还是没算清,一笔糊涂账,就敢起诉到法院,还敢自称“证据确实充分”?但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辩方便不纠缠于算账,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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