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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4 16: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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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最高法民申号

02、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鲁民初号

3、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在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最高法民申号

4、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最高法民申号

5、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资金流向上该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虽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随即将款项汇给其配偶,由此可知被告配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民申号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云05民终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年2月21日至离婚前(年9月19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最高法民申号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案涉借款有万元汇入李某账户、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万元债权。故邓某英应当对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法民再84号

8、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何、陈小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再20号

9、夫妻一方借款形成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轶君、甘肃百合e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廖卫国、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人是以个人名义并以其夫妻另一方之配偶身份与另一方共同参与经营,故债权人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债务人的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民申号

10、参考案例: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

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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