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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9 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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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耕地保护是关系14亿人吃饭的大事,事关国家安全,绝不能有闪失。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深入推进,耕地后备资源不断减少,耕地保护面临多重压力。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做出决策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强化主体责任,严守耕地红线,耕地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今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耕地保护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全国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也已拉开帷幕。为进一步加强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耕地保护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决遏制农村乱占耕地行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范围内收集、整理了8件近年来审结的涉耕地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批案例从依法治理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土地复垦主体责任、行政机关未取得审批手续强占农民承包地的赔偿方式、耕地保护公益诉讼、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违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查处不同类型非法建筑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对耕地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了阐释。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国家耕地红线的责任和使命。

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一、孙某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年4月5日,孙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租赁同村村民承包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其辅助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土地3.96亩,用于苗木花卉种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于年4月8日对孙某涉嫌非法用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向孙某及证人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孙某及孙某某均承认孙某占用村民的承包地进行建设钢构大棚的事实。同年5月28日,西安市国土局向孙某分别作出并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孙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西安市国土局作出了市国土监字()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年4月5日,孙某未经批准占用细柳街办孙家湾村土地3.96亩建钢构大棚。经核查长安区细柳街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年),该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截止调查之日,长60米宽33米阳光大棚已基本建成,长23米宽10米房屋地基及钢构已建成。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该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3.96亩土地上新建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3.96亩合计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元。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内容。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未经批准在租赁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孙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某证言,结合长安区细柳街办土地总体规划图(-年),可以证明孙某建设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孙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钢构大棚用于苗木花卉种植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西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但实践中,利用基本农田发展非粮产业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耕地“非粮化”问题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施工建设,用于苗木花卉种植,并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案例。本案中,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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