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专家在线 http://www.wzqsyl.com/search.asp?Keyword=%B0%D7%F1%B0%B7%E7%D7%A8%BC%D2%D4%DA%CF%DF&field=title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回应时代发展要求,注重对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修改、完善并新增了部分规定。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制度创新必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深远影响。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该变化对于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将产生重大影响。今后的婚姻家事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涉及婚约、忠诚协议、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协议案件时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这是意思自由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体现。关于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以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哪些规定,则有待审判实践去探索。关于结婚关于结婚制度,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由,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了转变,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双方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如果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变化保护了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结婚意愿的自然人享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切实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放宽了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原来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切实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该规定的修改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实现了协调统一。赋予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时,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更好地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则实现了协调统一。但司法实务中就身份行为无效的过错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关于家庭关系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了以下完善: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编吸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对现行婚姻法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完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工资、奖金外增加了劳务报酬;第二项中,在原生产、经营收益外增加了投资收益;第三项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除外;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财产的认定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收益的认定问题。投资收益一般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狭义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了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以获得其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延续,“投资收益”使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限于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以及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另外,如果婚前财产本身是以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则需要区分婚后是否对其进行过买卖、管理等投资行为。如果婚后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过投资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而应视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实务中还涉及与物权编、合同编互相协调的问题。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是否等同于物权编有关物的共同共有?为何婚姻家庭编使用共同所有而非共有的表述?是不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应当理解为一种利益上的共有,而非物权的共有?当夫妻一方处分登记于己方名下财产时,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等等。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和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则编入同一法典,但是在法律用语上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仍然表述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仍然使用“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和一般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性质的有意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并非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主要价值在于离婚或者夫妻法定财产制终结时,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要求分配。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结构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这种分配更类似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该严格适用财产法的规范。如果处分,结果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夫妻另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或者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系统化。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此后一直是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