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点
近期,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其中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这为今后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出台实施细则建立了基础,也为进一步拓展信托财产形态创造了有利条件。
本文对比了主要国家和地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现状,并提出建议:一是建议分类别探索信托财产登记机制,二是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三是应尽快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正文
近期,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方案》。其中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本文就当前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进行梳理并提供初步建议。
主要国家和地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情况对比
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信托登记制度则是适应大陆法系物权制度而对信托制度进行的优化完善,强化了信托财产的信托属性和独立地位,从而实现对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据考察,在信托登记方面,同为适用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省以及日本、韩国等地均采用登记对抗,而基于物权法定制度的基础,以及《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登记生效的规定,我国大陆采用登记生效作为信托登记规则的基础。
根据调研,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有完备的财产权登记制度和登记体系,但前述财产权登记制度未考虑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为维护信托财产交易安全,才逐步建立单独的信托登记制度。资料显示,日本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几经修订,形成了较完善并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信托制度,法律规定了日本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登记范围包括了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针对证券、股票、债券,若受托人频繁进行证券交易均需进行登记,程序将十分繁琐,于是规定中逐步对证券等信托财产的登记进行一定程度的豁免,在新的《信托法》中,对证券类信托财产不再专门要求履行标记或登记的手续。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主要参照日本立法,《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登记是财产权转移或注册之外专就信托事项进行的登记,是在物权变动登记之外再进行的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物权登记和信托关系登记在表面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其本质上又存在不同,对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进行分别记载、分别登记。
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方面,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了不动产信托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登记规则”中规定了土地权利信托登记规则,二者都是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单设信托登记簿来进行信托相关文件的登记。这些立法与实践都可以为我国有关不动产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有益经验。
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现状
《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本条指明信托财产应办理登记,但根据《信托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仅要求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并针对信托登记提出双重登记制度的要求,对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并未进行明确,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应登记,且该登记为“记录”,现行法律并未对信托的登记生效进行强制规定。
随着我国信托行业快速发展,年12月,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正式成立,推进了信托登记制度基础的建设。中信登根据原中国银监会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开展信托登记业务,提供信托登记平台,但由于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若在中信登公司登记的信托存在效力争议,司法机关需进一步对信托效力进行认定,仍可能存在争议;同时,因为中信登的信托登记业务属自愿登记,难以达到对信托登记的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等效果。
年6月22日,上海市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其中第19条规定: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为信托财产。中信登公司可以在浦东新区试点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绿色信托产品的登记、统计、流转等事项。浦东新区该法规的出台,为信托财产登记在浦东新区的先行先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健全向前迈了一大步。
年1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方案》的批复文件,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为今后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出台实施细则建立了基础,也为进一步拓展信托财产形态创造了有利条件。
关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可以分类别探索信托财产登记机制。根据本次关于《方案》的批复,应进一步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由于此类项目在行业中已有较多尝试,并且具备其他相应登记机制的制度基础,可以促进建立登记制度的推进,从而分类别分步骤完善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可参考和借鉴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例如可以在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财产登记时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环节;对于财产登记时涉及的税收问题,可以按照受益类型进行分类,例如自益信托视作不发生财产所有权变更、他益信托则需考虑赠与税、继承税等财产税等。分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探索,一方面可通过界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因权利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公众信任,提升信托行业信誉度,吸引更多人参与信托业务,推动市场发展。
二是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要求进行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未能明确信托登记的具体监管内容、监管机构等情况,也是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完善过程的关键问题。目前关于信托登记的监管,还没有明确的制度性规范,实践中的信托登记主要监管部门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主要登记机构为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的行业协会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以及其他信托登记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机构共同组建了信托登记的监管自律体系,但也仅限于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和信托产品的登记记录,而非对财产的相应登记和监管,亟需进一步明确信托财产方面的登记及监管。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不同信托财产类别所对应的法律法规中,针对以该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信托的登记事项进行规范,通过已有的财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明确权属变更登记与信托登记的程序,可以简化操作流程并节约成本,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三是应尽快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产不仅仅局限于资金,还包含股权、不动产或者其他贵金属、古董、文物、字画或其他艺术品等多种的资产类别,特别是根据今年上半年出台新分类监管办法,界定了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具备多种形态信托财产的制度基础,信托公司合法持有这些资产,需要权属流转登记制度相配合,而不是仅仅对信托产品登记。不仅如此,对于涉及到多种资产形态和渠道的信托项目,从风险监管角度出发的产品登记、受益权登记等相关内容,更需要完善权属流转登记方面的制度设计。此外,信托财产存在受益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特征,因此我国在信托登记制度上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经验,将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相结合,便于明晰信托财产的实际权属,也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独立性,进一步保障信托交易的安全。
来源:
本文源自:金融界
作者:中国信托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