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用益研究
作者:郑磊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高净值人群的数量得到大幅度提升,对于家庭信托的需求也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家族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健全,大部分高净值人群都是选择海外的家族信托业务。对于近期发生在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案件所带来的影响和引起的争议,让我们对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性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到底家族信托的财产是否能够保持其本身所有的独立性,还是能够被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标准和考量的因素是什么?本文主要从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案件为出发点去研究背后的价值原理,以此来研究我国家族信托行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建议,以此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一、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简述
(一)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胡某为合法夫妻,后胡某与张某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小张,年1月胡某出于法定义务为其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小张在某信托公司设立了家族信托基金。之后杨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某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被申请人张某及案外人小张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二)判决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张某在中国某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某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二、家族信托财产独立属性及其滥用
(一)家族信托的法律价值
家族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核心要素的法律关系。认知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把握家族财产信托的信契性、家族性、用益性和传承性,是规范家族信托财产制度的核心。
家族信托财产主要有以下特性:一是信契性。信托财产管理关系是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订的信托协议而产生,其核心内容在于将信托财产用于受托人正当经营管理,确保受益人受益。服务信托的价值取向应更强调服务本身包括财产的独立性财产的保管等。二是家族性。家族信托的重要属性体现出为富人家庭及其家族提供理财服务的一种受益产品,其根基在于家庭成员或一定亲属范围的家族性。三是用益性。在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中,用益性的法律意义尤其重要,是家族关系的利益相关人最为
(二)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属性
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信托财产是家族信托的构成要件之一,家族信托要设立,委托人必须提供符合设立家族信托要求的财产,家族信托财产是否确定影响着家族信托能否继续存续。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会存在使家族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我国《信托法》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
2、强制执行的依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本案中的信托财产并不属于《信托法》第17条情形,因此执行该信托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
(三)家族信托的滥用
1、滥用的表现形式
我国信托产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而逐渐走进家族企业的视野。在当前的主要滥用形式中主要包括:为了避税等违法目的设立的信托,其中所涉及到的虚假交易、关联交易、滥用税务协定等实质上违反公众利益、侵犯相关权利人利益、滥用架构、甚至违法违规的方式;其次也包括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滥用权力或权利过大等。
2、滥用的司法实践
根据银保监会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最近几年国内信托公司所收的监管处罚金额合计已超千万元,国外的案例诸如普加乔夫虚假信托案件。
普加乔夫曾任俄罗斯首富,年其创立的私有银行MezhpromBank宣告破产,在MezhpromBank清算期间国际知名清算组织DIA担任破产清算人。为转移财产,在MezhpromBank清算期间,普加乔夫设立了5个全权家族信托,普加乔夫将自己设立为信托的第一保护人。年,MezhpromBank和DIA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普加乔夫提出索赔,并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出冻结其分散各国银行的个人全部财产。经过审理,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根据信托契约,保护人的权利应该属于受托人,普加乔夫并没有对信托资产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普加乔夫设立5个信托的意图却是让其“保留最终的控制权”,因此信托契约是虚假的。而且,普加乔夫在债务追讨期内设立信托,明显属于“欺诈性转移”财产,是不合法的。
具体来看,在信托财产交付在债权债务之后可能存在可撤销情形:为了规避债务,家族信托权益结构设计方面不合理,杠杆比例违规、单一融资方集中度、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等;信托财产管理方面,违规推介信托计划、贷后管理不到位等。
三、结合“第一案”引发争议的若干思考
(一)家族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问题
在本案中,该家族信托是胡某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了其非婚生子小张的生活费、抚养费而设立的,法院根据杨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该信托公司案涉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实质上张某失去了对该信托本金以及收益的控制权。
此案折射出的重要问题就是家族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来源存在问题,那么家族信托存在的基础也就不存在。结合本案,家族信托的来源合法性存疑,单从本案给的信息,结论不明,可能存在几个方向:第一,属于胡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属于胡某自己的个人独立可支配财产;第三,属于张某个人独立财产;第四,属于张某和胡某的共同财产。
(二)家族信托效力问题
家族信托的效力一般是指家族信托的有效性。根据《信托法》规定,有效信托是由四个法律要件构成:第一,设立信托的目的合法;第二,具有适格的主体;第三,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四,具有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包括书面形式、信托登记手续、载明委托人受益人财产的范围获取形式等详细信息。
结合到本案,该信托合同的形式上符合我国信托法的有效构成要件,胡某本身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非婚生子小张的教育、生活等开销,胡某作为小张的父亲,对于小张是有抚养义务的;其次,本案的一个争议点就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来源问题,如设立家族信托财产是胡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所谓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并不能对抗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样更为基本的立法价值。
(三)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问题
在本案的程序性方面,法院驳回了张某对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家族信托财产,其次,冻结措施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的法官并没有找到对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委托人防止赎回资金的现实路径,从而直接将信托财产作为冻结的客体,以求达到形式上不是强制执行但是实质能够控制信托财产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对于法院的此项举措,如何去解读更为合适,不少学者专家都对于此项行为的解读,认为是强制措施,已然侵犯了家庭信托的独立性原则。而站在法院的角度所考虑的在于社会价值观念和基本立法价值的问题,此案和当年的泸州“二奶”案件在有些相似之处,法院得在社会公德、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之间做出合理的协调,并希望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合理性,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受托人审查及管理义务问题
本案中的家族信托合同的设立,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审查及管理义务,在相关的裁决书中,对于受托人的职责没有过多的描述,但实际上受托人在本案中的角色也十分关键。事实上,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沟通时,由于受托人的过度宣传对委托人的判断有很大的干扰性。
中信信托在我国的信托行业属于标杆性的企业,其在信托领域的运营相对比较规范,以中信信托对现金进行信托的要求为例:首先,信托公司会要求委托人,提供配偶确认函,委托人的配偶需要签字确认,同意将这笔现金资产放入信托计划。显然本案中的信托公司没有做到此项审查义务,否则不会出现本案中的这种情况;其次,尽职调查,信托公司需要对委托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委托人的职业、收入情况、资产情况以及资金流水等。实际上大多数信托公司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即使出现问题,也很难全面追责。
四、家族信托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一)信托立法层面
在信托行业规模逐渐扩大的当下,我国信托行业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充分暴露了出来,委托人、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有些问题单靠一部《信托法》很难完全解决,因此有必要完善信托方面的立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根本属性在于其独立于受托人,具有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分离性,不与受托人共担财产风险,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根本要求。对于此类涉及独立性的情形应当明确列明,并由最高法出台公报指示性案例,作为法院裁判的标准,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在完善信托立法方面,从源头把控,要明确《信托法》的核心要义、社会价值。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范围主要是在于受托人、委托人及收益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从而对于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去界定。除了《信托法》第10条规定需要财产登记之外,没有其他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因此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应当围绕其进行制定,针对财产登记和具体的权属节点进行明确。有学者坚持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直到信托终结权属才发生转移,而有学者则认为信托关系一旦建立即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有学者认为通过对我国信托法条进行分析,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是有合理依据的。
我们在借鉴国外的同时,应从我国《信托法》的核心价值出发,深入理解该制度的建立和运用,而不是盲目的照搬。纵观整个家族信托流程,受托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享有对财产的绝对处置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这个时间段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与此同时,由于受托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享有信托财产的处置权,应当设定严格的监察人制度,对于受托人的权责进行严格设定并进行监督。
(二)司法实务层面
在家族信托财产的认定上,首先需要确定可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范围,而根据《信托法》要求,有四类财产不能设立家族信托,大致确定了设立家族信托的范围。
而本案中出现被强制执行的措施,如何适用对家庭信托财产的强制措施,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在以《信托法》的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可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形进行详细划分:首先,需要确定信托财产的属性;其次,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果夫妻在婚前有协议的情形,双方可供个人支配的财产予以认定的,此种应该明确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后,对于可能涉及欺诈违法的家族信托,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三)审查设立层面
在《信托法》中的委托人主体规定非常广泛,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不适格,会导致家族信托无效。因此,在审查设立时要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在家族信托的设立时,主体要适格:第一,家族信托的最终委托人只能是自然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只能以归属于其名下的合法财产及家族事务设立信托,而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的近亲属,因此委托人只能是自然人;第二,委托人应该是家族财产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家族事业的创建者。
其次,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要合法。《信托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
最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核,以保证信托财产设立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在信托业协会和律师协会等组织可以制定一些从程序上保障设立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尽责指引规范。第一,对于现金类资产,委托人要出具收入证明以及取得该现金类资产的其他证明以及完税证明;第二,对于不动产,委托人要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动产,委托人要出具购买证明或者取得动产的证明;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律师可以提供法律见证或者由公证处出具公证。第三,对于股权信托,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一些要求,由注册会计师对其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出具相应报告,由律师对其财产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运行监管层面
信托监管有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之分。双重监管有利于保障信托行业的平稳运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监察人制度已经从早期的离岸信托拓展到普通信托,成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普遍选择。日本和韩国等诸多国家将信托监管人定义为“信托管理人”,意指对受益人的权利或利益具有管理权的人。而我国将其定义为“监察人”,就应当明确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责是监督而非管理,尽管其享有部分管理权能,但也仅是作为监督职能的补充。
然而当前我国的监察制度存在重大空白,《信托法》第4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尚未发布相对应的监管办法,我国的信托监察制度仍处于空白状态。针对监察人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去构架我国的监察人制度:首先应当明确监察人的主体地位,监察人应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监察人的资格做出限制,对于监察人的权限范围、行为、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使其保持绝对的中立性;其次,在法律规章设立过程中,明确监察人的内容,将监察人作为独立的章节规定在信托法中,对于监察人的监督程序进行明确;最后,当双方对于监察人持有争议时,或者监察人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替换监察人,并明确监察人的职责、辞职、退休等相关情形,增加法规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五、结语
事实上,近年来在复杂的国际形势下,高净值人群境外投资意愿有所降温,国内资本市场环境的不断完善促使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投资重心重归国内,如何抓住“中国机会”成为高净值人群的重点
当前,我国家族信托也进一步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的趋势发展,为满足家庭和个人在非保值增值方面的资产隔离等需求的快速增长,应尽快推进家族信托在税收、财产登记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进度。对于家族信托的发展,要立足于家族信托的背后法律价值,探讨信托法行业的本质,做出深刻的理解,从而明确家族信托的独立地位,并防止出现本案中出现的争议情形。综合以上有关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建议和构想,如果能够早日完善和设立实施的话,那么可以促进家族信托行业的平稳发展,保障家族信托行业的核心财产传承和长远利益的获得,并促进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价值的双向统一,并减少或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发挥家族信托的最大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