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是被告南堡幼儿园大三班学生。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南堡幼儿园安排各班级学生进行晚饭时,原告王某不慎被热饭汤烫伤其会阴、左大腿部,被告南堡幼儿园进行凉水冲洗烫伤部位后遂将原告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热力烧伤;轻度。
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元(被告南堡幼儿园垫付),2、护理费.34元(王某父亲王某亮护理38天×平均工资元/天+王某亲属护理22天×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年÷天/年),3、交通费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元/天×13天),5、营养费元(30元/天×60天),6、法医鉴定费元,以上合计.67元。
另查明,被告南堡幼儿园通过宝鸡市陈仓区教育体育局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元,保险期限年9月1日0时起至年8月31日24时止。王某在校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花名册中,其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他进行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元(元/天×40天+元/天×20天),交通费元,鉴定费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怎样认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王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王某亮护理天数实为38天,按照其提交的平均日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亲属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法院参照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年予以计算。被告南堡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
二、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事发时年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认知能力较低,其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南堡幼儿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幼儿的教育、看护、管理,以保障幼儿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被告南堡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南堡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南堡幼儿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当庭赔礼道歉,故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元(其中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南堡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33元直接支付给宝鸡市陈仓区南堡幼儿园);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活动时应注意做好事前安全教育,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有教职人员在场进行有效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日常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另外,鉴于未成年人参与的活动均具有一定风险性,学校应尽量购买相应保险,形成风险替代机制,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学生权益。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