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指导意见
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03、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在解决夫妻债务纠纷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严格遵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确保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维护,更应当融入社会主义道德价值体系的考量,强化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社会层面的实际应用效果。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更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保障交易安全,进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和谐与健康发展。我们深知,只有将法律与道德紧密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04、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处理涉及夫妻一方名义下的债务纠纷案件时,我们通常会坚持传唤夫妻双方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原则。当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除非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否则我们将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以确保证言的实时性和真实性。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规定,要求所有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此来保障他们陈述和证言的诚信度。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我们查明事实真相,还能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对于那些未直接参与举债但能提供证据线索的一方,人民法院将积极回应其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我们也将对任何伪造、隐藏或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值得强调的是,任何未经审判程序就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都是不被允许的。我们坚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05、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在处理债权人关于夫妻一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时,需全面审视案件细节,并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内容。除了债权凭证如借条、借据等外,还需综合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双方是否出庭、借款金额大小、债权凭证的完整性、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财产变动状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多元化因素,来全面评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在评估证据时,我们必须警惕那些仅凭债权凭证就简单认定债务存在的做法,这既可能违背法律规定,也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我们还需审慎评估举债一方可能存在的非真实自认,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夫妻一方主动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我们必须深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要求,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06、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将不会给予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以法律保护。对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而仍提供借款的情况,我们同样不会提供法律保障。此外,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将资金用于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试图将这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权益,我们将不予支持这一主张。这些举措旨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防止违法行为的滋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07、明确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阶段性差异
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我们应深入理解并遵循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以及债务偿还原则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特别要注意在不同阶段下,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恰当处理。
08、保障被执行夫妻双方的基本生存权益
在执行夫妻债务时,我们始终将保障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益放在首位。这包括确保他们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如果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我们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确保他们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特别是在执行夫妻名下的住房时,我们将充分保障他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避免不必要的拍卖、变卖或抵债。
09、严厉打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我们坚决打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我们将依法加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了依法制裁外,我们还将向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以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我们将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文件文号:法〔〕48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10、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批复文号:〔〕民一他字第9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
11、经过审慎的考量,我们采纳了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观点。在不涉及第三方的离婚案件中,对于以个人名义借款的配偶一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举证不足,则另一方配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当债权人将夫妻中的一方作为被告提起债务纠纷诉讼时,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进行明确判断。若举债人的配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这一做法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批复文号:〔〕民一他字第10号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一)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13、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14、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5、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16、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17、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
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释》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8、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