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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16 2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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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21篇。财产权益第1篇。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裁判要旨

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在租赁期内租用出租人的物品的同时,碍于特殊原因一并使用出租人原有账户时,在账户中进出的财产不能简单的按照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是应该根据基础的法律事实关系认定该财产的所有权。

当出租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虽然账户中是出租人的名义的财产,但此财产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案例索引(按时间节点)

①年11月22日,李志祥(案外人执行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与石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石兵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承包期三年。同时石兵租用恒祥加油站的原有资金账户。

②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李志祥向牛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

③年3月14日牛军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李志祥在恒翔加油站的注册资本万元的60%。xxx加油站商业银行账户中现金有.万元,在商业银行账户中现金有9.万元。且李志祥是恒翔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④石兵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民初字第号

结果:驳回石兵的诉讼请求

理由:

1.外观财产归李志祥所有

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恒翔加油站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恒翔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李志祥,由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与自然人混同,故恒翔加油站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第三人李志祥所有。

2.存在不合法行为

石兵与李志祥签订恒翔加油站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实际经营并使用该加油站的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对加油站这一特殊行业的审批管理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开设账户实行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所以石兵使用他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兵承担。

3.金钱属于占有及所有

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具有特殊的属性,一般情况下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石兵或者其他人将钱存入涉案加油站的一刻,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属于恒翔加油站即李志祥所有。石兵对此后果应该知道,故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终号民事判决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法条字面理解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石兵以恒翔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经营,对外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责任主体应为恒翔加油站。恒翔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李志祥作为恒翔加油站的负责人,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作为李志祥的财产予以执行。

2.没有证据可以排除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石兵上诉主张其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给石兵指引了另一个寻求纠纷解决的诉讼请求方式。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再审:()最高法民再号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终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恒翔加油站在支行账户(内款项9.万元属于石兵所有;

三、不得执行恒翔加油站在账户款项.万元和在账户内款项9.万元。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条是申请再审或者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条依据。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

租赁合同及租金,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

为了使会计财务的延续,在签订合同时石兵将以前会计报表中所反映的所有往来款项全部清理。

承租后石兵提交的多家采购合同均盖有恒翔加油站公章,及流水均打到别扣押银行账户上。

至于石兵使用加油站账户是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与认定石兵加油站账户内资金享有实际权利。无任何关联性。

实务总结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财产权益纠纷产生的排除执行权能的诉讼请求。

首先,要实质审查。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十五条适用于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并不是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根据。只是形式法条。必须要进行实质审查。理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如何?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其次,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是对金钱原物的所有权占有。占有既所有这个原则不能扩展到财产权益上。

如果占有即所有扩展到财产权益上,会造成社会上所有的财产法律关系。混乱的局面。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过多的体现。

我们可以联想一下,如果占有即所有扩展到财产权益上。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自己控制的但并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权益主张并不合理的权益。

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就是争议权益的纠纷。就具体案子可以有不同的侧重点和侧重方向。

公平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

实质审查原则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实质审查的原则。除了实质审查以外,还可以从公平原则上对本案进行合理的判决。本案中实兵作为实际租赁方拥有租赁权并合法占有该财产。但该财产却已出租人的名义被执行了。这样的话,对石兵不仅不公平,而且打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

总结,本案无论是从内心确信还是法律适用,且是就案外人执行与之诉案件援引哪个原则都可以是石兵获得胜诉权,也就是说合法的财产权益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能。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财产权益实质审查原则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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