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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24 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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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5日,被告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年5月1日至年5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债务人红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红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就本次抵押担保,被告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红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查封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年10月30日南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红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年3月15日,南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红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重整。在两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时,原告即已向管理人提交了申报债权资料。此后,管理人认为八份生效判决确认的罚息部分属于劣后债权,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权,

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依据生效八份《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在年利率8.61%基础上加付50%计算”自年8月20日起至年10月30日止的罚息合计.11元债权为优先债权,在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县红旗机器制造公司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年5月1日至年5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罚息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应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年8月20日至年10月30日的罚息,经计算合计10,,.11元,应为优先债权,对抵押担保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据八份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年8月20日至年10月30日的罚息合计.11元债权为优先债权,对被告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被告县红旗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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