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加上民事执行程序的繁杂凌乱,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尚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实践中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情形更少、总结更少,本文拟对相关处置规则进行探讨,并就处置过程中的各方权利保护提出建议。
一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一般规则探讨
刑事涉财执行在许多方面需参考借鉴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本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程序,其仍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刑事涉财执行往往涉及涉案财物处置,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强调或注意。
1、处置权由首先查封、冻结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须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从民事上来说,对财产在先的查封、冻结才能产生有效的查封、冻结效力,只有首先查封法院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和民事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也只有遵循上述通行规则才能得到协助义务机关的有效配合。
2、法院依职权决定相关事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没有申请执行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很多时候无法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要求当事人全程参与,一些事项往往需要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根据财产处置的程序,法院需依职权决定下列事项:一是财产处置决定,财产处置的时机、是否打包处置、如何打包等;二是公告事项,如公告媒体选择、瑕疵告知内容、公告费预先支付等;三是财产参考价确定,参考价确定方式、评估机构选取、费用支付方式、货物成分鉴定的决定等;四是拍卖事项,拍卖方式和拍卖机构选择、拍卖降价幅度和保留价确定等;五是争议事项解决,如存储费用磋商和支付、相关异议处理等。
3、审判、执行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在相关异议问题的处理上,刑事审判、执行实施、执行异议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诉求有渠道救济。第一,对于因刑事裁判文书判项提出的异议,如案外人、被害人对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第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裁决程序处理。第三,对因案款分配问题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应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通过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刑事大宗货物财产处置后为分配案款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处理的是包含民事优先权在内的民事争议问题,具有典型的民事债权分配特征,应由民事异议之诉审理部门依法审理。
4、评估、拍卖、存储等财产处置费用后付。涉案财物处置会产生公告、评估、拍卖、存储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本质上属于为完成货物处置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从拍卖所得中优先支付。对民事案件来说,除存储、拍卖费可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支付外,评估、公告等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先垫付;但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无法完成相关费用的预先垫付。其实,预先垫付的费用最终都要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执行法院可在委托评估时说明系刑事案件,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实践证明,依此所作出的参考价更符合市场价值,保障了包括评估机构在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5、被害人推选代表参与执行。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在执行程序中被害人应当积极参与,争取最大合法利益。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参照借鉴涉众型犯罪审判的做法,由法院通知委托推举代表人或被害人主动推选的方式,让被害人全流程参与到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分担法院独立承担决定的责任和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二
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特别规则探讨
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往往种类多、数量大、价值高,且属于动产,不同于较为成熟的房产、土地、汽车等不动产处置,司法实践处置较少、研究尚不深入。
1、易贬损货物先行处置。涉案大宗货物因涉及大量储存保管费用,或因易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因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较大,需要尽快处置降低损失,为此有必要在终审刑事判决作出前先行处置,目前相关部门也有在侦查、审判阶段先行处置的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但是,在司法程序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结论前,先行处置往往面临种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导致实践中启动较为困难。比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至少没有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虽然规定对“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那么对权利人不明确的或涉众型犯罪,启动先行处置应经谁同意或申请?二是规定先行处置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那么对于处置所得不会被用于财政进项的,政府财政部门是否有处置的意愿,其不表态、不配合如何处理?三是处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规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问题?目前,各地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将建立专门区域统一管理涉案财物,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进货物先行处置。
2、货物依单据确定与品质鉴定相结合。涉案大宗货物多不宜搬动、称重,一般均由第三方存储单位保管,在货物进出场方面均有严格要求。一方面,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般需依赖于依照单据确定,货物出场时由存储单位称重核实,并允许合理误差存在,对货物存储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的,第三方存储单位依法应予赔偿。另一方面,货物品质也可根据相关单据记载确定,单据记载不完整或单据缺失的应进行品质鉴定,侦查期间已作相应鉴定的也可直接参考使用。通过货物单据和品质鉴定相结合,基本能够确定涉案大宗货物的数量和品质。
3、以评估方式确定货物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但目前实践中能够满足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条件的主要是市场处置较多、价格相对稳定的房产,对于市场存量有限、品质难以统一的大宗货物并不具备询价条件,而且刑事案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当事人议价的可能,涉案货物参考价的确定只能采取委托评估方式。
4、专业报纸公告。涉案大宗货物一般均为生产资料,具有明显的专业属性,根据相关规定除依照法定方式公告外,应当根据货物属性同时在全国性专业报纸公告,载明拍卖时间、货物基本信息、货物瑕疵、税费承担、提货方式等基本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5、存储费用依合同或磋商确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应当签订保管合同,并就保管费用、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对于货物查封、扣押后公安机关已与保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或者货物原权利人与保管单位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存储费用依合同支付即可;但对于不存在合法有效保管合同、未事先约定货物存储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与第三方保管单位进行磋商,在磋商基础上依法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
三
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尤其是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社会公众和当事各方普遍非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