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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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2/30 8:33:00

原创花果山主花果山金融法律人之家.06.28

花果山主,资深金融法律人,曾任法官、律师、公司高管及法务总监,兼任多家金融研究机构研究员、多所、重点大学客座教授,并担任多家金融培训机构特聘专家,长期专注于金融法务研究及金融法律实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不良资产清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培训。

贷款诈骗案基本情况

年3月,夏某1以夏某2、夏某3、万某1三户联保方式在甲银行贷款万元,除夏某2的贷款资料是真实的,以夏某1、万某1名义贷款的资料包括公司、贷款用途等均系伪造,万元贷款有50万元支付了货款、万元用于夏某2公司经营,其余万元转入被告人夏某1账户。

年贷款到期后,夏某1以其万元购买的某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甲银行贷款万元,万元用于归还年3月在甲银行三户联保贷款本息,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万元贷款到期后,甲银行经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

夏某到案后,拒不说明二次贷款用于何处,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贷款用途。年9月,经公安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用于抵押的某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年6月24日办理抵押时的价值评估为元。年3月以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方式的贷款万元已归还,年以某财富广场4A、5A、6A商场为抵押物的贷款万元,扣除抵押物价值元,夏某1实际诈骗银行贷款元。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赣01刑终号《夏某1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认为,夏某1以夏某2、夏某3、万某1公司名义,伪造公司、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万元。其中,万元进入夏某2账户,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剩余款项由夏某1用于偿还借款、贷款等,绝大部分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此笔贷款到期后,夏某1无力偿还,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万元,用于清偿以上贷款。又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贷款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结合第一笔贷款中资金使用及偿还情况,可以认定夏能已不具备偿还能力。虽然在这两笔共万元的贷款中,均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担保房产的价值远低于贷款数额。综上,夏某1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伪造贷款材料、以远超出担保房产价值的数额申请贷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夏能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贷款诈骗

案号()赣01刑终号"()赣01刑终号

发布日期-01-0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赣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能,男,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进贤县。因犯行贿罪,于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骗取贷款罪,于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亮斌、周庆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能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年9月29日作出()赣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能,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3月,被告人夏能以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方式在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除夏波的贷款资料是真实的,以夏某1、万某1名义贷款的资料包括公司、贷款用途等均系伪造,万元贷款有50万元支付了货款、万元用于夏波公司经营,其余万元转入被告人夏能账户。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夏能以其万元购买的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万元用于归还年3月在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户联保贷款本息,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万元贷款到期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无果,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夏能到案后,拒不说明二次贷款用于何处,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贷款用途。年9月,经进贤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用于抵押的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年6月24日办理抵押时的价值评估为元。年3月以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方式的贷款万元已归还,年以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为抵押物的贷款万元,扣除抵押物价值元,被告人夏能实际诈骗银行贷款元。案发后,被告人夏能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夏能于年6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以()赣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年7月24日起至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信,证实年11月6日吴某举报夏能诈骗银行贷款,诈骗他本人万元。

2、划款委托书,证实年6月24日,夏能向吴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转账万元到*某2的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3、贷款资料,证实年2月20日夏波、夏某1、万某1分别以购材料为由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万元,提交申请的贷款材料有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房产证、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板材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其他相关材料、夏波个人房产证,江西省日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1)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房产证、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其他相关材料、夏某1个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鹏飞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1)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原材料采购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库存表及生产照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其他相关材料。年3月4日夏波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款24个月、借款用途购材料;年3月4日夏某1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款24个月、借款用途购材料;年3月4日万某1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款24个月、借款用途购材料;同日夏波、夏某1、万某1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夏波、夏某1、万某1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三户联保贷款保证金来源图,证实年2月28日周某2账户62×××08转取万元,同日万某1账户10×××65定期存款万元;年3月4日夏能账户62×××65从万某1账户10×××65转存入0284.58元,同日夏能账户62×××65转取万元、.5万元,万某1账户10×××82转存保证金万元、夏某1账户10×××91转存保证金.5万元,同日夏能账户62×××65转账万元到*某1账户62×××93;年3月5日*某1账户62×××93转账万元到周某2账户62×××61,周某2账户62×××61转账万元到罗小红账户62×××83,罗小红账户62×××83现取万元,同日夏波账户10×××85转存保证金.5万元。

5、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证实年3月4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万元发放给夏某1账户10×××15,年3月5日夏某1账户10×××15转账万元到彭某账户62×××03、彭某账户62×××03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6×××27、转账20万元到夏波账户62×××87、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6×××27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6×××27,年3月8日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6×××27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5×××29、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5×××29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年3月10日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76×××27转账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1×××02转账万元到夏波账户62×××84。年3月4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万元发放给万某1账户10×××56,年3月5日万某1账户10×××56转账万元到韩某账户60×××29,年3月6日韩某账户60×××29转账万元到*某1账户62×××93、转账97万元到韩某账户62×××39,年3月7日韩某账户62×××39转账67万元到周某2账户62×××93、转账29.1万元到夏能账户62×××16。年3月10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万元发放给夏波账户10×××24,同日夏波账户10×××24转账万元到张某账户62×××91,年3月10日张某账户62×××91转账万元到夏波账户62×××87,同日夏波账户62×××87转账万元到夏波账户62×××20、转账万元到周某2账户62×××61、转账万元到夏能账户62×××65、夏波账户62×××20转账万元到周某2账户62×××61,周某2账户62×××08转账万元到夏能账户62×××65,夏波账户62×××84转账万元到夏能账户62×××65,夏能账户62×××65转账万元到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0×××83用于承兑汇票万元承兑登记,年3月11日张某账户62×××91转账万元到夏波账户62×××87、转账万元到夏波账户62×××84。

6、贷款资料,证实年6月24日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落实债务、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等;同日万某2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万年县商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年6月24日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材料、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等;同日夏能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万年县商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万元。

7、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年6月25日,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贷款自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0×××16分别还款.69元、.62元、.69元,合计万元。

8、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年6月9日万年县、6A商场评估总值分别为元、元、20838元。

9、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年6月9日,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熊某成为公司股东,年6月4日股东变更为熊某、胡某;江西省海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7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夏能;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年3月7日,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万某2;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4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夏波。

10、证明,证实年9月24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经电脑查询,江西省日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我局电脑数据库中未查询到该家企业名称”;年11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证明“经查阅,没有找到上海鹏飞日化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

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夏波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网上通缉。

12、夏能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年12月26日夏能在进贤县看守所书写自述材料,并要求自述材料入案卷,进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看守所民警转交的自述材料。

13、账户交易明细(韩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个人中国邮*储蓄银行账号年3月份的交易明细),证实年3月6日韩某账户60×××29转账万元到*某1账户62×××93。

14、银行交易明细(*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账户62×××93的交易明细),证实年3月4日,该账户自夏能账户62×××65转入万元;年3月6日,该账户自韩某账户60×××29转入万元。

15、银行交易明细及说明(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彭某招商银行账号62×××03于年3月5日帮夏波接收来自夏某1账户10×××15的资金万元,同日彭某招商银行账号62×××03转万元、万元到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转20万元到夏波账户62×××87。

16、情况说明、张某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民生银行账户于年3月10日由夏波转入万元,分三笔转出1万元给夏波(3月10日转出万元,3月11日转出万元和万元)。

17、办案取证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年12月3日,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给进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承兑汇票上的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吴昌贵法人私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所盖,与其公司印章字体不符,其公司从未以承兑汇票背书形式提供给他人的方式支付货款资金。

18、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被告人夏能万承兑汇票贴现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承汇资金流向图,证实年3月11日夏能以三户联保贷款万元资金中的万元,转账到夏能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该公司名义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全额保证金,取得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份承兑汇票(三份各万元)。承兑汇票第一个被背书人山东鲁峰朝阳木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被背书人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次被背书人长沙麓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第四次被背书人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五次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第六次被背书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运营部(委托收款)。长沙麓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持万元承兑汇票向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贴现,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3月13日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将贴现资金转账至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的账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后将资金转至长沙麓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年3月13日,长沙麓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元到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的账户10×××56,同日该账户转账万元到龚土根账户62×××88、转账万元到韩某账户62×××22,同日龚土根账户62×××88转账万元到夏能账户62×××65。年3月14日夏能账户62×××65转账7万元到万某4账户10×××90用于柜台还款。年3月18日韩某账户62×××22转账4270到夏能账户62×××65。年9月11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运营部支付承兑资金万元。

19、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万元贷款的催收通知书、诉讼材料,证实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夏能、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万元贷款,催收未果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年1月19日在执行阶段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评估价分别为.81万元、.18万元、.55万元,最后进贤县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暂缓标的物拍卖。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夏能骗取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是江西万年县城六〇大道与正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万年财富广场4楼、5楼、6楼的房产,是夏能从周某1手上购买的,支付了1万元房款,有万元是向其借的钱,夏能在抵押时串通信用社及房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原价0元左右每平方米房产评估为10元每平方米,将实际价格为1万元评估为多万元,然后贷款万元,贷款中就包含了购房款万元。夏能是用他本人的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万元和他本人实际控制的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万元。这万元贷款中的万元用于偿还夏能哥哥夏波在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联保无抵押贷款元,另外万元被夏能以受托支付的方式给了周某1,用于支付购买万年财富广场的房产。司法部门应对进贤县农村信用社严重失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21、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年3月其到进贤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是夏能叫其去帮忙的,夏能、夏波是其亲外甥,当时贷款发放到账户后,其在营业部,是夏能将钱转走了,贷款是夏能用还是夏波用,其不清楚。夏能叫办理贷款手续时,其提供了其和其妻子万美芬两个人身份证原件,营业部工作人员陶经理将两人身份证复印了,陶经理叫其在一叠空白的贷款文件上签字,然后按手印,其没有向营业部提供任何材料。其在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和夏波、万某1三人同时在场,夏能一直在场,银行还有另外二人在场。江西省日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材料,不是其提供给营业部用于办理贷款。其小时候得过小儿麻痹症,右腿残疾,是下岗职工,其本人没有注册过任何公司,这些材料都是夏能伪造交给营业部贷款用。贷款材料中的采购合同可能是夏能伪造的,合同中收款方彭某,其没听过这个名字。三户联保贷款是多少、其个人贷款是多少,其不知道,是夏能办手续将钱转走了。过了一年之后,营业部的万主任、陶经理及另外二个工作人员到其家里,找其要还贷款,其才知道贷款是0多万元,陶经理打电话叫其还贷款,其每次都是叫他找夏能还款。

借款资料中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第一页、第二页上的签名是其签的,第三页不是其签的。这是夏能做出来的,其在上海没有任何房产,也没有做过这份假证。在年3月份之前,夏能也找过其帮他在进贤县罗溪信用社贷过两次款,钱都是夏能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个人资产的材料。按照银行制度规定,其没有任何财产,银行是不可能借钱给其的。其的外甥夏能用其的名义贷款给他使用,那么其名下财产的资料应该是夏能伪造并提供给银行的。当时夏能带其到营业部,叫其在陶某提供的材料上签字,陶某指着地方叫其签名,其没有仔细看。过了很长时间,陶经理打电话叫其还贷款,于是其打电话给夏能,问他怎么没有还钱,夏能叫其不要管,他会负责还款。然后其问其名下的贷款是多少,夏能告诉其是万元,这时其才知道贷款的金额。其又问夏能,其名下没有资产怎么借得到信用社万元,夏能这时才告诉其,他帮其弄了一个制造汽车配件的公司,用这个公司向信用社证明其个人拥有的财产,电话中夏能没有跟其说上海市房产证的事情。这种情况下其才知道其自己是一家制造汽车配件公司的老板,并且这家公司是夏能帮其伪造的。贷款资料有江西省日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许多资料,其没有见过这些材料,也根本不知道贷款有这些材料,不是其提供给陶某的,其是帮其外甥夏能贷款,借款全部是夏能使用,其自己没有公司,不可能会去伪造公司的材料,夏能在跟其通电话时也承认公司是他伪造的。

22、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年3月,其和夏某1、夏波三户联保贷款的贷款银行是进贤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其去营业部签过字,办理贷款手续,三户联保贷款金额是多少及其个人贷款金额是多少其并不清楚,贷款其没有使用。是南台人夏能叫其帮忙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借的钱是夏能使用,其在贷款材料上签上名字。夏能是其祖母的侄子的外甥,是很远的亲戚关系,夏能主动联系其,夏能开车到二塘乡中谭成万家村将其接到联社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到的时候,夏波、夏某1已经在营业部等,然后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拿一叠贷款材料叫其、夏某1、夏波三个人在指着的位置签字,贷款资料除了印刷的字都是空白,签字的地方是在营业部大厅的工作台,签完字其就回家了,没有再去过问。其当时认为三户联保贷款只能借几万块钱,直到三户联保贷款还掉了,其都不知道真实贷款是多少钱。

其本人没有向银行提供任何资料,只是将其的身份证拿给了夏能,复印其的身份证都是夏能做的,其在贷款材料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上海鹏飞日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租赁合同等资料,不是其提供给银行的,其不知道上海鹏飞日化有限公司,也不可能是这家公司的法人。年其和妻子胡海燕都在二塘种田,至今其都没有去过上海,其不知道这些资料是谁提供的。贷款资料中的化妆品原材料采购合同,不是其提供的,其不知道这件事。年3月其和夏某1、夏波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后,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接到过税务工作员电话,叫其交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月报表,其没有理睬。

年3月份,夏能开车接其到南昌去,将其带到红谷滩统一办证中心,告诉其说他朋友周某1将一家公司转给他,夏能叫其帮忙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夏能拿了几张表叫其签万某2的名字,其在表上写了万某2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工作人员核对一下身份,但没有跟其说话,在填表时夏能不知道万某2的手机号码,就将其的手机号码写上去了。万某2是其亲弟弟,在别人看来,其和万某2相貌很像,估计是夏能要其冒充万某2办理煦琪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内有万某2的签名,是其写的,夏能没有说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其也没有告诉万某2。

23、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年3月份的时候,夏能叫其到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他拿了很多纸质的表叫其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时拿了其的身份证复印。夏能当时说办理银行贷款是有抵押的,不会让其承担损失,也不会有风险。其没有仔细看每一张表的内容,只是按照夏能的指点在每张表的相关位置签上其名字,根本不知道内容,签了很多张表,并按了红色的印泥。其应夏能的要求签过二次字,两次签字都是在联社营业部,是在联社一楼大厅南边的大客户接待室,二次签字陶经理都在场,但签名签在什么地方其都不清楚。当时没有说让其成为煦琪公司的法人。其没有去办理过自己成为煦琪公司法人的任何手续,所有的手续都是夏能所办的,其本人一点都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去过南昌市统一办证中心办理任何业务,也没有亲自经手办理煦琪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注册登记。股权受让两份协议中万某2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其本人没有保管,也没有见过煦琪公司的公章及其本人姓名的公司法人章,这些章都在夏能手上。夏能没有叫过其到南昌办理相关手续签字。煦琪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中万某2的联系电话是××××,这个电话号码是其哥哥万某1的,其不清楚为什么留的这个电话。

在年上半年县信用社的陶经理带了南昌市法院的人找过其一次,告诉其年3月份其办理的抵押贷款法院要开庭及开庭日期,叫其到时间去法院参加庭审,其没有去法院。这时才知道贷款是万,加上利息有0多万没有还给银行。听夏能说是帮他哥哥夏波在进贤县信用联社贷款,其本人没有使用万元贷款之中的一分钱。其不知道抵押物是什么东西,在法院的传票上,其看到煦琪公司的名字及抵押物是万年县的两层商场,其本人至今都没有去过万年县。

其在二塘承包50多亩水田,年6月24日的时候,根本没有时间来县城,其记得是年3月份的时候,其当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其签字时,合同上除了印刷好的字,空白处都没有写字,也没有任何印章,合同上手写的字除了其的名字,都是后面写上去的。贷款资料中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上面的签名全部都是在空白的格式化的文件上签名。

2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万年财富广场是其朋友陈*、陈黎明的江西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龙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共六层,一、二、三层是商场、超市,四、五、六层闲置,后来成立江西景曜实业有限公司,将财富广场的房产转入该公司,并在万年县房管局分层办理了产权证,年5月股权变更给了熊某、胡某,其实景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

年5月份,夏能找了其要购买万年财富广场四五六层,其收了夏能1万元,他还欠其万元的房款没有付,在向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之前,夏能付了万元定金到*某2卡上(*某2是其司机),后来的万元房款是夏能用财富广场六层向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转账到其指定的盛某账户(盛某是其江西东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贷款前夏能已经跟其谈好了购买万年财富广场四、五、六层事宜,只是夏能手上没有钱办理财富广场房产过户,其当时也催过夏能,叫他赶紧办好过户,省得景曜公司用财产作为抵押物,造成其很多麻烦。当时万年县的房价是0元一平方,其要求夏能按0元一平方的单价购买,夏能讨价还价之后,双方确定交易价是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手上有一份,搬了几次家,现在找不到了,夏能手上应该保留好这份合同,因为房产还在景曜公司的名下,这份合同可以说明夏能拥有所有权。夏能只付了万元定金,用景曜公司名下的万年县财富广场四、五、六层房产作为抵押物给夏能办理贷款,其当时也不放心,特意去了进贤县信用社找万某3,万某3告诉其,属于其的房款不会付给夏能,会直接进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材料中的原材料合同不是其与夏能签订的,其没有跟夏能弄过任何合同,只是提供收款的盛某的银行账号给了夏能,这份合同应该是夏能自己做出来的。由于两份贷款合同都要抵押方签名盖章,当时经办人陶主任来南昌市找胡某、熊某签字,其问过熊某,熊某跟其说过是贷款0多万元,具体多少金额不记得了,其当时也认为贷款太多了。

煦琪公司是其和朋友吴琪年3月注册的,一直没有做业务,年初,夏能找其说要买一个公司,其告诉夏能可以将煦琪公司送给他,后来夏能带了万某2到南昌市工商登记窗口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和吴琪都在场签了字。签字当时出示了万某2的身份证原件,其不认识万某2,其不清楚签字的是不是万某2本人。其没有收夏能一分钱转让金,煦琪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按照转让格式化的要求,写股权转让协议时是转让金万元。

2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年7月到年3月在进贤县农商银行营业部任客户经理。年3月份,进贤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发放的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贷款万元,其是次调查人,主调查人是营业部主任万某3。年3月份,万某3跟其说,夏能的哥哥夏波想办三户联保贷款,叫其接待一下。过了几天,夏能陪夏波、夏某1、万某1三人到其办公室申请三户联保贷款4万元,其当时只认识夏能,夏波、夏某1、万某1三人都各自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给其,然后其就叫他们三人在各自借款资料上签字,之后他们就回去等待审批放款。

三户联保贷款属于信用贷款、不要抵押,因为没有第三方平台,无法核实三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不知道万元的真实用途。三户联保贷款是信用贷款,信用贷款发放的条件是借款人的资产必须远远超出借款的金额,借款人通过其名下的公司资产来证明其经济实力。其与万某3共同出具了《关于夏波、夏某1、万某1申请商贷通联保贷款的调查报告》,在报告中,对三名借款人的名下资产有详细说明,名下资产包括房产、汽车、公司的资产等,其中夏波的资产是.14万元,夏某1的资产是.8万元,万某1的资产是万元,资产都是根据提交的材料计算出来的。对大额贷款要上门调查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夏某1、万某1的贷款材料是二人本人交给其的,没有实地调查。其没有去现场调查就做出了授信客户评级。发放贷款后,要对贷款资金用途、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贷后管理,其没有遵守相关规定。

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当时夏波因为涉嫌犯罪,已经逃跑了,三户联保贷款没有人来还,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找到了夏某1、万某1,要求还贷,二人说贷款是夏能用掉了,让找夏能还,这种情况下后多次找夏能,要求他来还贷,所以夏能找到万某2,以万某2的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归还三户联保贷款。夏能使用三户联保贷款是夏某1和万某1告诉其的,当其告诉夏能说夏某1和万某1说他使用了三户联保贷款,要求他归还时,夏能没有否认。年6月,夏能及万某2在营业部分别贷款万和万,其是客户经理和次调查人,二笔贷款有抵押物,贷款金额低于联社规定的60%抵押率。夏能用万年财富广场的四、五、六层作抵押,其和信贷部的汤铖看了抵押物的位置,但没有调查抵押物的真实价值,而是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公司是夏能联系的,其没有向跟评估公司打招呼,要求他们虚高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也没有上级部门领导施压要求发放贷款。

26、证人万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年1月到年12月任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主任。年3月夏能带夏波来营业部提出借款申请,夏波是夏能的哥哥,到其办公室说要借万元作流动资金,夏波说没有抵押物,资产在深圳,其建议他申请商贷通的信贷产品,夏波说他还有几个生意合作伙伴也需要资金,其安排营业部客户经理陶某对接办理借款手续,收集借款资料。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是贷万元,夏波是万元,夏某1是万元,万某1是万元,当时三户都是申请万元,联社没有批准。资料是交到陶某手上,是谁交的,其不清楚。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贷款,是信用贷款,不需要抵押物,其是主调查人,信贷员陶某是次调查人,三人的联保贷款万元,贷款资料由陶某收集,并审查是否真实,其没有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都是陶某负责调查。

贷款发放后,其当时一直认为是借款人自己在使用,后来没有人归还利息,其安排客户经理找借款人催收,找不到夏波,找夏某1、万某1,他们叫信用社找夏波、夏能,万某1说借款是帮夏能借的,在这种情况下,其才知道借款是夏波、夏能二兄弟使用了。年4月,信用社找了夏能要求他还款,夏能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是其贷款,夏能承诺会还清贷款本息。

夏能和万某2分别以江西省海外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营业部申请贷款时,由营业部客户经理陶某负责收集材料并出具调查报告,出具调查报告后,给其签字审核。周某1对其说过江西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是他的公司,夏能向营业部贷款万元,是用周某1的江西景曜实业有限公司在万年县财富广场作抵押物。夏能和周某1都没有说过万元是购买万年财富广场的房款。价格评估公司是陶某将与联社签约的几家价格评估所名单交给以上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能,由夏能去联系评估公司,评估费由夏能自行支付。其不认识江西诚达估价公司的人,没有要求虚高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其没有上户调查,陶某没有跟其说过去现场调查,没有进行贷后管理。

2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是代持股。年初到年初,诚达公司与进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承担信用社贷款抵押物的评估。其公司出具的三份抵押物估价报告,将万年县财富广场四层、五层评估为单价18元每平方米,六层评估为0元每平方米,这是应进贤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做高了单价,实际上,评估不到这么多钱每平方米。评估费用是夏能支付的。

28、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年初至年期间在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驻进贤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评估事宜。其和另一个同事一起去过万年县财富广场实地察看了抵押物的现况。进贤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确跟其说这笔贷款是用来消化过去的不良贷款,要求其评估公司将万年县财富广场抵押物的价格做高。听信用社工作人员说过贷款全额是万元,听说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夏能。

29、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某1公司的出纳,按照公司法人周某1要求,年6月22日在景德镇农商银行乐平支行开户,账户是公司使用,年6月25日接收了万元,这个钱是周某1的。后来这个钱转到了周某1指定账户。其与台州亿能塑料造粒厂、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有这两家公司,贷款资料中的采购合同,其没有见过。

30、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某1公司的会计,应周某1要求,盛某转了万元到其卡上,这个钱是周某1的,其又按周某1要求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

3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年4月到年9月,其在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出纳。其在公司工作一年半左右时间,公司没有做过业务,没有任何收入,公司只有四个人,其只是做过支付公司的房租费、办公水电费、税务的零申报,员工的中餐费。年3月份,夏能问其是否有上海开户的银行卡,要求借其的卡接收一笔资金,其不好拒绝就同意了,其有一张中国邮*储蓄银行卡,夏能将其这张卡拿走了。过了几天,夏能将其的卡还给其,同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其,叫其去了一趟上海,将转到其卡上的万元转到夏能提供的银行账户里面,余下的97万元转到其在南昌开的工行卡里面,其按照夏能的要求转账,在公司里报销了往返机票。经过查询其账户年3月1日到3月31日的交易明细,年3月5日有一笔万元的资金转入,3月6日转出万元,转出97万元到其本人的工行账户,回到南昌后,其马上将这97万元转到夏能指定的银行账户。其没有得这万元资金里的一分钱。贷款资料中有上海联尔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鹏飞日化有限公司化妆品原料采购合同,上海联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韩某,联系电话是××××。其认为是夏能伪造的,其在年3月份的时候正在夏能的公司打工,只有夏能知道其的这些信息。

32、证人*某1证言,证实其光大银行账户于年3月4日收到一笔夏能转来的万元,是夏能通过周某2借了其的钱,其不认识夏能,肯定是夏能还钱给周某2,周某2又还钱给其,于是周某2把其的账号告诉了夏能,这样夏能就将钱转到了其的账号上。这万元其转给了林琪(其老婆)57万元,周某2万元,周晓金5万元,袁海林41万元,雷忆琳5.8万,除了其的钱57万元,其他的钱都是按照周某2要求转的。年3月6日,其账户接收了韩某转来的万元,是周某2借用其的银行账户,将周某2应还的借款转其的账户,再由其还给债权人,这几个人借给周某2的钱都是通过其的手借的,因此也通过其的账户还给他们。转给罗维明.5万,转给胡立友万,转给周晓*万,余下的30多万是其自己的。罗维明、胡立友二人是其朋友,他们将钱借给其,其再借给周某2。周某2向其借钱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支付月息1.5分到2分不等,其本人也没有这么多钱,于是其找朋友借钱,然后借给周某2,至于周某2如何使用,其不知道,通过其的银行交易明细分析,其才知道周某2将钱借给了夏能。

33、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年通过其堂叔周晓金介绍认识夏能的,夏能向其借一些钱过桥,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夏能借其的钱连本带息都还了。*某1是其朋友,有时夏能向其借钱,其手上没有钱,就会向*某1借,再借给夏能。年3月4日*某1收到夏能转的万元,同年3月6日*某1收到韩某转的万元,3月7日其本人的工行账户收到韩某转的67万元,3月10日其光大银行账户收到夏波转的万元,共万元,这万元都是夏能还借其的钱,夏能还的钱的来源,其不是很清楚。夏能向其借钱都是用于过桥,时间比较短,但是金额比较大,其收取的利息是月息2分到3分。其已经和夏能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清除了,夏能现在已经不欠其的钱了,其与夏波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

3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年初到年底其在夏波的深圳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任会计,年3月5日,用自己招商银行的卡帮夏波接收万元,然后按夏波的要求,分三笔转,二笔万元和万元转到林海木业公司账户,一笔20万元转到夏波个人账户。当时夏波告诉其,说他和他弟弟夏能在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贷了一笔款,按银行的规定,这笔款要转给供应商,他没有办法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款,借其银行账户收一下款。深圳市富可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日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收款账户名是彭某,其没见过这份合同,其跟深圳市富可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这个公司名字,其不认识夏某1。

3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于年3月份左右成为山东鲁峰朝阳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之前是张某。贷款资料中年2月10日深圳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与鲁峰公司签订的板材购销合同上的鲁峰公司公章跟其公司的章不一样,收款人是张某的个人账户,其认为这份合同是夏波为了贷款做出来的,其公司对这份合同并不清楚。其公司查询了张某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年3月10日下午收到夏波在进贤县信用社账户转入万元,当天下午转万元到夏波中国银行账户,3月11日上午转万元到夏波平安银行账户,转万元到夏波中国银行账户,50万元是南方林海木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张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一直是公司在使用。当时夏波给其打了电话,说他有一笔万元的贷款转到张某账户,其公司将50万元货款留下来,其余的1万元转回给他,并将他的银行账户告诉其,叫其按他的要求转。鲁峰公司与南方林海木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利用鲁峰公司与南方公司的板材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能够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夏波信任其公司,相信其公司能够把1万元转回给他。

其不清楚是夏波还是夏能提前给其打过电话,说夏能的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其的鲁峰公司开了万元承兑汇票,要求其的鲁峰公司给背书一下,其同意了,第二天夏能派人从江西乘飞机到山东其的公司,来人持三份承兑汇票,其叫其老婆李娟在汇票上首次背书处盖了鲁峰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背书处日期没有填写,其公司没有收到这万元资金。也没有使用这万元,盖完章后,夏能的人就将这三份汇票拿走了。

3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年到年3月任鲁峰公司法人,贷款资料中年2月10日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与鲁峰公司签订的板材购销合同,其没有见过,对其中的内容一点不知道,合同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年3月10日,其民生银行的账户收到夏波转来的万元,当时鲁峰公司是薛某负责,其不知道这笔万元,其的民生银行账户是鲁峰公司在用,进出资金由公司财务部处理,不需要其经手。三份承兑汇票的事,其一点都不知道。

37、证人*某2的证言、*某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于年开始到现在都是当周某1的司机,其赣昌农商银行于年6月24日收到吴某转入的万元,当时是其老板周某1和其说“有人会打万元到你的银行卡上,钱到账你和我说下。这是万年县财富广场四、五、六层卖给夏能的定金。”其知道景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某1。

3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1是朋友,是多年的邻居,年5月18日之前,周某1跟其说过,他本人实际控制的一家名为江西景曜实业有限公司,要办理股权变更,要求其帮他代持股,并且担任公司的法人,由于公司股东必须两个人以上,其又找了自己的亲戚胡某一起来担任景曜公司的股东。年5月18日,其和胡某到南昌市行*服务中心办理了股权变更,其和胡某没有向景曜公司投资,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和管理。在年6月中旬,周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将景曜公司名下的万年财富广场四、五、六层卖给了夏能,夏能用购买的景曜公司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向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由于其是景曜的法人,贷款抵押合同上必须要其签名,发放贷款的信用社客户经理会到南昌市找其,叫其在贷款材料上面签字。后来其就按照周某1的要求见了信用社的人,并且在信用社工作人员提供的贷款抵押合同等材料上面签了名并按了指印。景曜公司是周某1一个人的,周某1将万年县财富广场的四、五、六层房产卖给夏能,其也不知道价格,周某1没有告诉其,也没有跟其说过要将景曜的股权过户给夏能,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进贤县信用社营业部发放多少贷款其也不清楚,其只是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其他都没有过问。

3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年5月期间,熊某要其帮周某1代持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股份,于是其就和熊某到南昌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其在该公司没有投资和受益,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其听周某1说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万年县财富广场四、五、六层房产是卖给了一个姓夏的人,然后姓夏的人拿该房产抵押到进贤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其不记得熊某是否代表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来过进贤县办贷款抵押手续,也不记得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其是否提供了身份证,如果贷款担保手续有其的身份证复印件,那可能就是其提供给熊某交给银行的。

40、证人万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进贤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其本人从来没有使用过,年3月14日账户收到夏能转来的7万元,随后这笔钱被用于还信用社的贷款,年3月17日信用社发放0万元贷款到这个账户,其都不清楚这个账户是在什么情况下开设的,其本人没有持有也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既然银行流水显示有夏能转账的这个账户,可以肯定这个账户是夏能持有并使用。其曾经应夏能要求,帮助夏能到进贤县信用社营业部办理过贷款手续,其帮夏能贷的款听夏能说都已还掉。

41、被告人夏能供述与辩解,供认年3月份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贷款是夏波联系的,在贷款前,进贤县信用社的领导班子周久红理事长带队到深圳市参加进贤县招商引资同乡会时,周久红等班子成员参观了夏波的深圳市南方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这样夏波就跟进贤县信用合作联社领导认识。三户联保贷款资金全部是夏波使用,夏某1的万元贷款资金最后全部转账到其信用社账户,这是其跟夏波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其跟夏波之间长期有大量资金往来,经常拆借资金。万某1贷款资料中韩某是原材料供应商的收款人,韩某的银行账户是收款账户,是因为其哥夏波要还款给其,叫其提供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给他用于接收资金。万元贷款资金到韩某账户之后,被转给了*某1、周某2及其本人账户,其不认识*某1,转钱给周某2是还其和夏波向周某2借的钱。夏波、夏某1、万某1在进贤县信用社贷款万元,与其没有关系,贷款是夏波操办,其没有参与申请该笔贷款。其只是跟其兄夏波有经济来往,其用他的钱也不是贷款的钱,他要用其的钱其也会给他。年3月11日,其将万元贷款资金在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换成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联社有要求,贷款发放后要将一部分贷款资金定期存入信用社以完成信用社的存款任务。由于贷款是夏波借的,不能用夏波的名字办存款或买承汇,所以用其的公司购买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式山东鲁峰朝阳木业有限公司,其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最后万元如何贴现和如何使用。年3月13日龚土根通过其安义县信用社账户转账万元给其,这万元资金应该跟夏波有关系,杨平和罗小红是其公司员工,杨平的账户和罗小红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是其在使用。

煦琪公司、景曜公司的情况其不知道,海外公司的法人是其,海外公司向进贤县信用社申请贷款万元用的是其朋友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并且信用社发放贷款万元给海外公司,煦琪公司向进贤县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万元其不知道。其用万年财富广场作为抵押,以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进贤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该笔贷款被其用到万年财富广场,是转给其朋友周某1,是周某1用他的资产为其贷款抵押提出的要求,这事万某3主任也知道,当时周某1与万某3也洽谈过,其跟周某1有经济往来,是十多年的合作伙伴,作为朋友周某1愿意帮其为其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亲戚万某2以他公司名义也用万年财富广场做抵押在进贤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该笔贷款被信用联社强行扣下还掉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的贷款,其认为该两笔贷款都是有抵押的,其不存在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抵押评估是银行和评估所去评估的,其也不知道高低。其不认识评估公司的人,也没有对评估公司提过任何要求,评估公司是银行指定的。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由周某1等人转让给万某2,是其和公司原法人周某1及原股东、公司现法人万某2到南昌市行*服务办证中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2、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证实位于万年县陈营六〇南大道与正大街交汇东南的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年6月24日办理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元。

43、刑事判决书,证实夏能于年12月28日因犯行贿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年5月17日起至年8月16日止);年6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年7月24日起至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4、人口信息,证实夏能于年10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能因犯骗取贷款罪在进贤县看守所服刑,于年9月20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6、拘留证、办案说明,证实年9月20日,办案民警到进贤县看守所对夏能刑事拘留,并进行讯问,告知权利和义务,夏能拒绝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能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夏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诉人夏能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1、夏波等人的三户联保贷款去向清楚,2万元没有进入其账户被占有。2、万元贷款有抵押物,其没有诈骗银行。3、很多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夏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客观归罪,并未充分考虑主观因素,适用法律错误,夏能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1、夏能对案涉万元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夏能并未故意隐瞒、拒不交代贷款去向,并未逃避归还银行贷款。夏能对夏波拥有1余万元的债权利益,其名下有大量财产,具备商业信用,抵押物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应予扣减。夏能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最终失去还款能力是由于客观原因和别人原因导致,非自己故意造成,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夏能对万元贷款主观是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抵押物高评,与夏能无关。夏能对抵押物真实价值并不明知。夏能贷款万元,是银行为处理不良贷款的刻意安排。3、对于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万元贷款,夏能的行为最多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应扣除夏波合法贷款万元及银行保证金余万元,金额应为余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年3月,上诉人夏能以夏波、夏某1、万某1公司名义,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除夏波的相关公司贷款资料是真实的外,夏某1、万某1的相关公司贷款资料均系伪造。所贷款项中,万元进入夏波账户,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剩余款项由夏能用于偿还借款、贷款等,绝大部分未用于贷款约定用途。以上贷款于年到期后,夏能以其实际控制的以万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落实债务为由,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用于清偿以上贷款。同时,夏能又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万元。在以上万元贷款中,由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万年县财富广场4A、5A、6A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在抵押前已经由周某1以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夏能,但未办理过户,夏能先前支付了万元购房款,并在获得万元贷款后支付了剩余房款。万元贷款到期后,夏能无力偿还,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无果,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年9月,经进贤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用于贷款抵押的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在年6月24日办理抵押时的价值评估为元。年3月以夏波、夏某1、万某1三户联保方式的贷款万元已归还,年以万年财富广场4A、5A、6A商场为抵押物的贷款万元,扣除抵押物价值元,夏能实际诈骗银行贷款元。案发后,夏能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夏能因犯骗取贷款罪,于年6月10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以()赣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年7月24日起至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夏能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焦点系上诉人夏能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夏能以夏波、夏某1、万某1公司名义,伪造公司、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万元。其中,万元进入夏波账户,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剩余款项由夏能用于偿还借款、贷款等,绝大部分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此笔贷款到期后,夏能无力偿还,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万元,用于清偿以上贷款。又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省海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贷款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结合第一笔贷款中资金使用及偿还情况,可以认定夏能已不具备偿还能力。虽然在这两笔共万元的贷款中,均以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担保房产的价值远低于贷款数额。综上,夏能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伪造贷款材料、以远超出担保房产价值的数额申请贷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夏能以夏波、夏某1、万某1公司名义的贷款万元已经归还,故仅将夏能于年6月贷款万元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在认定夏能贷款诈骗数额方面,截至本案案发,涉案的抵押房产仍未能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价值,即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实际损失并未挽回,原审起诉指控、判决均将担保房产在办理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从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据以认定夏能本案的犯罪数额,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上,对上诉人夏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夏能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二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彤

审判员
  潘 建

审判员
  叶 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延飞

书记员
  李承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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