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夫妻财产契约可在夫妻双方内部直接发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但未经公示,不对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原告李响玲诉称
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年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约元。拆迁之前,20号院房屋是双方共同改建、扩建的,拆迁利益包括了我的财产份额。拆迁后,我与被告自愿约定拆迁取得的室归我与被告共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室房屋50%份额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新增加拆迁面积折算款元;五、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元;六、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折价款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生辩称
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房产及拆迁补偿款都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20号院前院四间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基于此四间房屋和宅基地取得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与共住人的数目、户籍或者身份关系无关,上述财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能因婚姻关系存续就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我与李响玲的协议书是我对婚前财产的处分,不是对夫妻婚内财产的约定。我是以与李响玲共同生活为目的才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书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就是双方保持婚姻关系。因此,在李响玲提起离婚诉讼时,该协议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我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响玲和李秋生于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李秋生所有的20号院前院房屋纳入12平方公里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关于拆迁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院内原有4间房屋系李秋生婚前财产,李响玲称二人婚后共同在原有房屋东侧建造一大间房屋。李秋生称婚后其自行出资在原有房屋东侧接建一间棚子,但该棚子并未获得补偿。根据拆迁档案中房屋条件登记调查表,院内除4间房屋外,在原有房屋东侧还建有一处地上物,该地上物长7.2米、宽2.15米,有屋面、屋架、地面、顶棚、门窗、墙身,但无台基、隔断。
李秋生拆迁中选购室房屋、室房屋。室房屋及室房屋于年年底交付,但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交房后,李响玲与李秋生对两套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若干。
年9月27日,李响玲与李秋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即李秋生)根据其与出卖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办理入住确定房屋载明的内容,自愿将其《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及本人申请所载明的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变更为与乙方(即李响玲)共有;二、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三、如因甲、乙双方加名行为,导致侵犯其他房产共有人权益,由双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响玲与被告李秋生离婚;
二、室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李响玲与被告李秋生共同享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涉案协议书明确写明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变更为李秋生与李响玲共有。李秋生现主张其没有仔细看协议书,房屋由双方共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是双方在签署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协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表达赠与性质的意思表示以及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而本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出赠与的意思更没有表达所附条件,故无法得出该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的结论。
李秋生以诉争房屋为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为由,主张该协议书为赠与性质,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拆迁相关资料看,拆迁补偿款中包括对四间房屋东侧地上物(李秋生认为是一个棚子、李响玲认为是一间屋子)的补偿款,上述补偿款项即便占拆迁款比例很小,但也包含了李响玲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便是一方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财产是否为一方婚前财产并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性质的依据。
本案李秋生与李响玲所签协议对内效力是夫妻内部对财产进行的分配,在夫妻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不登记也不影响此种内部效力。而该协议书对于拆迁部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可能会产生的效力属于外部效力。李秋生向拆迁办询问相关*策问题,即便该录音内容确实是拆迁办工作人员所答复,那么工作人员解答的是对外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该协议在夫妻之间内部效力的认定。即便诉争房屋在对外效力上系登记在李秋生一人名下,如果李秋生与李响玲协议约定房屋由双方共有,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内部效力并不受到影响。
景明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大学。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合规治理。
专业经验:曾就职于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经验,经手的刑事案件上百起,律师执业期间又代理过多起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