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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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5 8:36:00
                            

第三章法人

第二节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的成立(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本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会看到或者听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与公司、厂进行买卖、借贷、租赁等交易时,发现交易相对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这些企业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即“营利法人”。出资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一个公司,营利后按照约定将利润分给每个人,这就是营利法人成立的目的。

营利法人的设立需满足以下必要条件:(1)名称。它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能与其他企业相区别。(2)组织机构。一般有三大机构,即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3)住所。它与自然人的家庭住址类似,这个住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是自己买的,也可以是租赁的,但必须要有,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4)财产或者经费。这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将来经营不善需要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5)依法成立。企业设立的目的、宗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符合法律的要求。(6)须经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取行*许可主义经批准后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府批准,采取行*许可主义;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须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采取行*许可主义。

上述条件都符合后,由登记机关发给资格证明,即营业执照,就像我们的居民身份证一样,能够证明企业的资格和地位,又是企业建立信用的主要方式。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签发日期就像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签发日期就是企业的生日。

《民法典》条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以案释法

年1月15日,甲公司经工商行*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股东为小张和乙公司,出资分别为54万元和6万元。同年2月11日、6月3日,由小张经手,以甲公司分别为收款人开具收据,表明分别收到小王、小李投资款80万元和万元。同年5月11日,小王、小李、小赵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其中,小王、小李各出资40%,小赵出资20%;聘任小张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代表三股东向工商行*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小张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事后小张未向工商局申请设立该协议指向的公司,也未向工商局办理甲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

同年12月17日,小王、小李、小赵与小张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小王、小李、小赵做发包方,小张做承包方对甲公司进行承包经营,自年12月18日起承包期四年;承包金第一年每月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月元;如小张连续两个月没有支付承包金,小王、小李、小赵有权没收小张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小张即对甲公司承包经营,并已付清截至年9月的承包金。

年7月,小王、小李、小赵以与小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张自年6月起未向三人给付承包金,请求判令小张给付从年6月起至年7月止所欠的承包金共计83.3万元,并赔偿因拖延给付承包金造成的损失80万元,且小张所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法院认为,小王、小李、小赵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纠纷,三原告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小张是承包方,承包的企业是甲公司。但甲公司系由小张和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成立后,三原告要对其进行再投资而成为股东,应经该公司的原股东全体同意,并依法向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验证手续,其投资行为才生效并取得股东身份。原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虽有小张的签字,具有对甲公司投资的性质,但因其投资未依法办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验证手续,该投资行为尚未生效,原告不是甲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者,不能取得对甲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无权对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发包。故原告与小张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其他民事行为亦无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承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一份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资协议,这在形式上看是设立新公司的行为。但设立公司法上的公司,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后才成立,不是投资者之间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时公司就成立。而该合资协议所指的“甲公司”始终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甲公司”并不因当事人的投资行为而成立。(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施某体等诉朱某强等承包合同案,详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使用等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可见,企业名称并不是随便确定而使用的,申请设立登记的公司,其名称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可以使用该名称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对登记的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2

已经设立的营利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怎么办?例如,营利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虚报注册资本、提交了虚假的材料或者采取了欺诈的手段隐瞒重要的事实而获准登记。出现这种情况时,行*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但在撤销登记前,营利法人仍具有法人资格。

3

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成立的要件,它具有证明企业已经获准注册,具有法人人格的证据效力。同时,它也是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和公示性文书,营利法人要严格按照获批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了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从保护相对方的角度,并不必然无效。

营利法人的章程(制定章程定规矩,权利义务先说好)

法言俗语

章程,是指营利法人的成员就该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章程对于营利法人至关重要,章程一经登记,便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其行为准则,也是营利法人设置组织机构、开展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营利法人成员来讲,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例如,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进行出资等。对于与营利法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而言,因为章程对于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等作出了记载,可以为交易相对人判断营利法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活动等提供一定的依据。

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若缺少章程,营利法人将无法办理登记,无法有效设立。章程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口头形式无效。此外,章程还必须依法制定。营利法人章程的内容包括:(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予记载的该章程无效,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包括法人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所有制形式、人员等。(2)任意记载事项。即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缺少的事项,既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在章程中。不适当的任意记载事项规定在章程中,将会对营利法人今后的发展形成障碍。

《民法典》条文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以案释法

甲公司成立于年6月1日。小张于年5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年,乙公司(注册于我国香港特别行*区)通过股权收购成为甲公司的唯一投资方,甲公司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

甲公司于年6月23日修订章程,于第4章第15条中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人,均由投资方委派。”同章第16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职权主要有:……(七)决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十)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17条规定:“本章程第十六条所涉及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行职责。”章程第9章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年8月22日,甲公司、小张签订承诺函,确认小张系受乙公司委派出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函第4条约定:甲公司同意作为人才引进,给予小张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的年薪报酬,考虑到公司尚处于创业时期,有关月薪与保障年薪之间的差额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予以分批补偿。其他福利待遇统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后来,小张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小张诉至法院,双方对签订于年8月22日的承诺函是否有效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依法制定的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甲公司年经修订的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以及其他一切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亦由董事会决定。”第17条则规定:“第16条所涉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行职责。”上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相互间的适用关系如下:(1)依体系解释,第54条应为董事会职权在《职工》章中的细化规定,属于第16条第(7)项所指的“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2)依目的解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亦应属于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3)基于上述两点可予确定,依照公司章程,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应当由董事会全体通过,方为有效。小张自年5月起即开始担任原告董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悉知晓,亦应遵守。但据其自己陈述,年8月22日承诺函签订时,仅有小张等三人在场协商,由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函上加盖公章。上述经过即使属实,也显然与公司章程相悖。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未获董事会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也并无权力代表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如果认为如此制定的承诺函也能具有法律效力,则无疑将架空公司章程的规制作用,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更甚者,还可能导致部分董事或高管借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故此,法院确认,系争的承诺函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上海江夏血液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文劳动合同案,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谁能参与制定营利法人的章程呢?营利法人的章程作为营利法人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所以对其制定主体也有特定的要求。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而且必须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全体股东应当亲自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其制定主体也有所不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即由全体发起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由发起人拟订公司章程(实为草案),并提交创立大会通过。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并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完成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2

谁应该去遵守营利法人的章程呢?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所以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有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是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是以认可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所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是被委托、推选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所以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第四,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3

要修改营利法人的章程该履行怎样的程序?营利法人的章程生效后,应当保持其内容的稳定,不得随意变更。若要修改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在实体方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成员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第二,在程序方面,章程的修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是董事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和决策机构,对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公司法》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权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和时间,书面通知在册的对修改公司章程有表决权的股东。二是股东会对章程修改作出特别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三是公司章程的审批和公告。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须审批的事项时,需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按其内容应予公告的规定时,应当依法公告修改的内容。四是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只有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之后,才能发生效力。

营利法人的内设机构(营利法人内部有分工)

法言俗语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集中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相对应的各级行*、审判、检察等机关,具体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执行机关。对于权力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执行机构执行决策的效果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等部门进行监督。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无法通过自身表达意思,进行交易活动。所以法人治理自己的事务必须依赖于法人的组织机构。一般而言,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服务于法人的需要。满足这种治理的需求具有三个要素:一是意思的形成;二是意思的实施和执行;三是对行为的监督。同样,在营利法人内部,也如国家的结构一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权力机构,也叫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是指营利法人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营利法人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作出决议。以公司为例,公司的股东会即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成员是全体股东,因为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都事关他们的利益,因此,权力机构的成员理应是全体股东。

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从公司的实际运行来看,股东会往往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和分散,具有召集不易的特点,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的意愿和决策必须通过董事会来贯彻执行。因此,董事会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时,也可以由股东会解除任用。对于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强制性要求其设立多数人组成的董事会,不仅可能加大公司的运作成本,而且不一定能够达到平衡股东利益和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这不仅符合公司效率原则,也符合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的原则。

现代公司的治理模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相分离,作为权力机构成员的股东并不直接管理或者控制公司,公司交给执行机构即董事会进行治理。对于企业的所有人股东来说,他们投资企业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把资金借给企业,是要求按期足额收回借款本息。对于企业的经营者来说,是为了达到预设的经营目标并获取奖金和报酬。一般来讲,人们在进行决策时总是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人们对每一项交易都会衡量代价和利益,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案来行动。为了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让每个利害关系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他人的侵犯,所以监督机构应运而生。监督机构主要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以案释法

年4月,甲公司、小张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乙公司。双方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甲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小张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限为10年。章程对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等也作了规定,甲公司、小张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王在章程上也签了名。同年6月,甲公司、小张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了创建公司,由小张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乙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甲公司付款万元。9月27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王与小张就乙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甲公司让出乙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乙公司更名,由小张办理具体手续;由小张保管乙公司公章;小张保证在甲公司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小张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乙公司分公司。之后,在小张的主持下,乙公司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甲公司要求小张停止经营活动不成,遂诉至法院。

甲公司诉称:小张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甲公司合股,成立乙公司,其中,甲公司出资90%,小张出资10%。不久,小张要求甲公司退出乙公司,由小张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甲公司的出资,乙公司更名,小张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小张不顾承诺,对外以乙公司的名义,经销甲公司同类产品,给甲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小张立即停止乙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小张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要求终止乙公司。

法院认为,甲公司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之一。甲公司、小张于1995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乙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该《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小张作为乙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小张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甲公司要求小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小张承担乙公司的全部债务,并终止乙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启康医疗康复器械公司诉汪某文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案,详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股东会的职权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投资经营决定权。即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2)人事权。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3)审批权。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4)决议权。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董事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1)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会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董事会据此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3)制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要管理人员,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内容进行检查、监督。(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滥用权利责任重,“有限”责任转“无限”)

法言俗语

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股东。那么,其他企业法人具体都有哪些?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共同的特征就是要取得利润,并且把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讲解。公司股东应当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这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若因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则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以及鼓励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确定认缴金额、出资期限等,即可注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承诺和认可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可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公司股东很有可能会滥用其自身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损害与公司发生买卖、借款、租赁等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出现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后,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揭开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躲在“面纱”之下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释法

年2月25日,小张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甲公司小张欠乙公司混凝土款.50元,欠款人签名处为小张本人签名按印,并打印有甲公司的名称;同日,小张再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丙公司小张欠乙公司混凝土款.15元,欠款人签名处有小张签名按印,并打印有丙公司的名称。之后,小张、甲公司、丙公司偿还乙公司部分货款,尚欠.65元。另根据工商登记网络公开资料查明,小张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明,小张、甲公司、丙公司间存在数量众多的借款相互担保案件。乙公司为追讨欠款,将小张、甲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张、甲公司、丙公司连带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本案中,小张分别为乙公司出具欠条两份,系小张真实意思表示,从两欠条内容及落款人签字确认的结果来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根据小张系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身份及小张系丙投资人,且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明的小张、甲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数量众多的借款相互担保案件的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小张在上述欠条出具时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小张在上述公司的职务,应当认定小张控制上述关联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使公司财产边界不明、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甲、丙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股东滥用控制权,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详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出资人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若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或者未经表决即擅自加盖公司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会导致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股东为了滥用股东独立责任,设立一个皮包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获利后违法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名下,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独立地位丧失,公司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出现,提醒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股东不能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股东不能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应与股东账簿区分开来,以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区分的目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应加以区分,划清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边界;切勿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切勿将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切勿将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营利法人的关联交易(公私分离很重要,假公济私要担责)

法言俗语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由自然人通过法定的形式去实际控制,法人的行为归根结底也是自然人意志的反映。对于营利法人来讲,其有亲近的公司、企业,他们之间在法律上被称为“关联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被称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营利法人运作中经常出现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我们应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关联交易。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以运用行*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执行。例如优先支付货款、优先发货等,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的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侵害营利法人成员或者部分成员权益,以及侵害营利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限制,禁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营利法人中有话语权的人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如果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小张、小王)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小王)设立丙公司。年,丁公司为戊公司的1.5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甲公司提供反担保。丁公司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年,甲公司仍有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将持有的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小张,小张成为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年3月至年11月,甲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但丙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丁公司认为上述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甲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丁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和丙公司连带偿还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的股东利用与关联公司的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进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以及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自丙公司成立起至甲公司和乙公司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小张之前,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小张、小王,丙公司为小张、小王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间接控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其次,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丙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甲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丁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关于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3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丙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申请再审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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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关联交易?第一,看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关联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通常一方通过对另一方的财务、经营决策进行控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来操控另一方的行为,受控制的一方完全失去了平等交易的地位,交易的结果也是根据控制一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平等地位。第二,关联交易的实质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按照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独立制度的基本保证,而关联交易的存在则实质性地破坏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否定了公司的独立地位。第三,关联交易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内部人既是公司的成员,又直接与公司交易或者与交易存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对公司忠诚的义务,但在另一方面,关联人自身对于交易又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关联交易当中,公司内部人面临的是超越公司利益促进自身利益,还是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的选择,往往陷入“角色冲突”的境地,很难保证行为公允。第四,关联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巨大风险。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表明,关联交易通常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相关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关联交易的受害者,以《民法典》生效后《侵权责任法》废止,该条文变更为《民法典》第条。《民法典》生效后《侵权责任法》废止,该条文变更为《民法典》第条第1款。内部人为代表的关联人作为受害者的情况极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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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典型类型有哪些?第一,购买或销售商品。集团企业各个成员之间互相购买或者销售商品,从而构成了关联交易。第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集团公司之间相互出售设备或者不动产等。第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集团公司各个企业之间互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支付设备维修服务费用等。第四,担保。例如,关联各方互相提供对外贷款、债务履行的担保等。第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包括以现金或者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者贷款以及股权投资等。第六,租赁。租赁合同是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方式,包括设备的租赁、厂房的租赁等。第七,代理。关联各方相互之间代理某些事务,如产品销售、签订协议等。第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一方研究开发的项目,会基于另一方的要求而放弃或转移,从而形成了关联交易。第九,许可协议。在存在关联关系时候,关联各方可能达成某种协议,允许一方使用另一方的商标、专利等。第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第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关联企业给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也被视为一种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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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构成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应承担何种责任?答案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谁向谁主张损害赔偿呢?因关联关系受到损害的法人向实施关联交易的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原文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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