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许某个人名下。在执行申请人王某与许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随后,刘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产是其与许某的共有财产,因许某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该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产生的,应属许某个人债务,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许某为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查封许某名下房产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表示,夫妻债务的对外承担一般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两种形式。针对共同债务,应以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共有财产为执行财产范围;针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负债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对能否执行夫妻共有财产这一问题,经常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上,针对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强制执行,但需保障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此案中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许某个人名下,但根据房产权属的真实状态,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此,即便是夫妻共有房产,如果夫妻双方未对房产份额分割达成一致,或未进行分割的,法院仍可以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
法官提醒,只要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就有权进行查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或实际权利发生变动时,权利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本报记者倪弋整理)
《人民日报》(年10月29日1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