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从原来《继承法》实施以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和物质水平也发生了沧海桑田般的变化,私人拥有的财产类型和数量也大幅增加,导致设立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越加突出。因此,现在的《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这对于确保遗产的保值增值,提高遗产的效率,防止遗产被他人侵吞或争抢,保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继承人能顺利继承遗产、最大限度实现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最终意愿、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遗嘱指定的或委托他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具有优先的地位,也就是说,只要遗嘱中明确指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或者明确写明了委托他人指定遗产管理人,则必须尊重遗嘱人的意思,除非该遗产管理人不愿意担任或者丧失遗产管理资格或能力。
第二,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那么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这里有一点要注意,当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遗嘱执行人只是该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不能当然理解为是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只有在该遗嘱执行人表示愿意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且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异议时,该遗嘱执行人才能成为全部遗产管理人。
第三,如果不存在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这里有权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主体是继承人,不包含受遗赠人、分得适当遗产权人等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推选的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机构。《民法典》规定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但没有规定“及时”是多久,我们认为应当是继承开始后一个月为宜。
第四,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的继承人之间有相互协力的义务,对于遗产保护的管理行为,允许继承人单独进行,对于遗产处分的行为,应当全体继承人共同进行。另外,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是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但对于放弃继承前该继承人基于遗产管理行为而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其他继承人仍然有效,因为放弃继承的效力要溯及至继承开始时,所以放弃继承之前的遗产管理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还有一点就是,在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是可以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的。
第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为这种情况下,涉及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但是可能存在被继承人生前欠有税款和债务的情形,此时遗产管理人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其并不禁止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同时继承人处分遗产也不妨碍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无论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继承人处分遗产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遗嘱执行人而言,禁止继承人进行与遗嘱执行人权限相抵触的处分行为,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