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秦某(女)婚前双方均系离婚之人,后经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年在民*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同在甘肃省某矿业公司务工。李某的月工资收入约为元,秦某的月工资收入约为元。婚后李某的工资及额外收入均交给秦某保管。因李某工作繁忙,特委托秦某代办购房事宜。年9月15日由秦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花费元。年2月二人又购买越野轿车一辆,共花费7.1万元。后李某因劳累而患病,于年8医院抢救。年4月26日李某在住院期间受胁迫去某民*局与秦某办理手续,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住房一套归秦某所有,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
现李某因病情严重需要用钱,且获知秦某在离婚时隐瞒占有夫妻共有的存款元及其他财产。为此,李某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在李某病危期间受秦某胁迫之下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2.重新分割婚后财产。秦某辩称,李某与秦某于年4月26日在某民*局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的,秦某并未对李某进行欺骗或胁迫。
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如下:本案中,李某与秦某于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现李某以其病情恶化为由,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反悔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以及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提出在离婚时秦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但李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价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即使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明显的不均等,只要双方自愿,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照职权裁定夫妻财产分割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