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年3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子丙随父亲甲共同生活,乙每月给付抚养费元,直至丙满18周岁止。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及婚生子丙名下的上海房屋一套,尚有30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经双方多次商定,扣除该房应付贷款及各项税费后净值为50万元。双方还有存在争议的沈阳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甲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于婚姻存续期间过户登记在丙名下,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7万元。乙身体素质较差,患有疾病。另查明,甲的父母曾向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过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现经我们慎重考虑,决定将此房屋分给我们的长子甲。
经法院审理,涉案房屋是甲父母单独赠与给甲的财产,应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但乙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在已经将上海一处房屋确定归甲、丙所有,甲亦不支付给乙相应的折价款的情况下,另一处沈阳房屋可以确定归乙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确定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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